(2015)孟行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袁金枝与济源市公安局北海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金枝,济源市公安局北海分局,王志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孟行初字第00079号原告袁金枝,女,回族,1958年1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智勇,系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原道志,系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源市公安局北海分局法定代表人袁宗枢,系该局局长。负责人张艳军,系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乔林锋,系该局执法执纪监督室主任。委托代理人葛昕,系该局治安管理大队副队长。第三人王志鹏,男,汉族,1995年7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合新,系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华峰,系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金枝不服被告济源市公安局北海分局作出的济公北分(治安)不罚决字(2015)0004、0005、000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上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是被告基于同一事实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智勇、原道志,被告济源市公安局北海分局负责人张艳军、委托代理人乔林锋、葛昕,第三人王志鹏及委托代理人周合新、王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7日下午,原告袁金枝等五人来到济源市众德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找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要账,刚进公司门,就遇到郭某的丈夫杨华中。原告向杨华中表明来意后,杨华中蛮横的说:“我们现在有钱,就是不还你们,我在这儿已等你们三天了。”然后对身边的王志鹏、侯智敏等人一挥手,说:“你们给我狠狠打,打死我负责。”于是,王志鹏、侯智敏就朝原告等人一顿拳打脚踢,最终导致袁金枝被打成轻微伤,其他人也有不同程度的受伤。原告要账不成,反被第三人打伤,迅速报警,但被告济源市公安局北海分局半个小时后才出警,而且到现场后,只将被害人带到公安机关,而没有将雇凶者郭某、杨华中以及直接行凶者王志鹏、侯智敏等人带回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其行为严重违反《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的原则与程序,最终,北海分局对这样一个事实清楚的雇凶伤人案件竟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截止目前,没有任何人对原告袁金枝等人被打伤一事承担法律责任,包括医疗费都是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郭某、杨华中夫妻欠债不还,合谋雇佣王志鹏、侯智敏等人将原告殴伤,违法事实清楚,性质恶劣,应当受到行政处罚,济源市公安局北海分局济公北分(治安)不罚决字(2015)0005号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撤销,并由被告济源市公安局北海分局依法对第三人王志鹏作出行政处罚。被告济源市公安局北海分局辩称,关于事实证据,2015年5月27日16时10分许,110指令玉泉办事处众德生物有限公司有人打架,我队民警赶到后,见到袁金枝等人,袁金枝称其和儿媳袁某乙、女儿袁某丙等六人到众德生物有限公司找老板郭某和杨华中要账,袁金枝在公司厂棚里见到杨华中,二人发生争执后,杨华中就指使他人对其进行殴打。我队民警随即就对该案双方当事人进行全面调查,经调查查明:5月27日16时许,袁金枝带领女儿袁某丙、儿媳袁某乙等人到众德生物公司以要账为名,借故生非,在厂区吵闹,袁某丙、袁某乙等人与杨华中的员工王志鹏、侯智敏发生争吵,袁金枝搂住杨华中的腿不放,扰乱众德生物公司的生产秩序,持续一段时间后,杨华中让王志鹏、侯智敏将袁金枝拉开,在此过程中致袁金枝胳膊受伤,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我单位认为在此案中,袁金枝等人扰乱厂区的行为已经涉嫌寻衅滋事,杨华中让王志鹏、侯智敏将袁金枝的手拉开并非出于殴打袁金枝的故意,相反是为了摆脱、制止袁金枝的违法侵害行为,因此,袁金枝控告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我单位对王志鹏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王志鹏述称,没有实施殴打原告的行为,本案中公安机关对第三人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被告为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直接证据共七份证据(言词证据)。旨在证明第三人杨华中构不成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1、询问袁金枝的笔录,袁金枝陈述杨华中等四人对其进行了殴打(公安卷第4-7页);2、证人袁某甲(袁金枝弟媳)、袁某乙(袁金枝儿媳)、袁某丙(袁金枝女儿)、袁某丁(袁金枝弟媳)、张某甲(袁金枝邻居)笔录,证人陈述杨华中等人对袁金枝进行了殴打(公安卷第4-27页);3、询问第三人王志鹏的笔录,旨在证明王志鹏本人和侯智敏、杨华中等人并没有殴打袁金枝的主观故意和行为(公安卷第28-32页);4、询问杨华中、侯智敏的笔录,旨在证明杨华中本人和王志鹏、侯智敏等人并没有殴打袁金枝的主观故意和行为(公安卷第37-45页);5、证人张某乙、段某、邵某、郭某的询问笔录,旨在证明杨华中、王志鹏、侯智敏等人并没有殴打袁金枝(公安卷第34-36页、公安卷第46-36页);6、袁金枝的伤情照片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告知笔录,旨在证明袁金枝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并已告知当事人(公安卷第57-63页);7、视听资料,旨在证明原告袁金枝等人为讨要债务进入杨华中的众德生物有限公司厂区辱骂他人、阻碍施工的行为,并拽住杨华中的腿,进而被其他员工拉开的事实,证明杨华中等人并没有殴打袁金枝的违法事实(公安卷第56页)。第二组证据、间接证据(书证)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三份复印件,证明袁金枝等人在本案案发之前在杨华中的济源市众德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实施的封门堵路、阻拦施工、辱骂他人、损毁财物等行为已涉嫌寻衅滋事罪,济源市公安局已于2015年2月14日立案侦查,并于2015年8月22日对原告袁金枝等人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2015年9月15日,对袁金枝及同案的其他六人一并移送送审查起诉。间接证明本案中袁金枝等人到众德生物工程公司随意吵骂、拦截拉扯他人的行为是一种寻衅滋事行为。第三组证据:办案程序及法律依据。旨在证明对杨华中、王志鹏、侯智敏的不予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公安卷宗第1-3页)。证明济源市公安局北海分局治安管理大队于2015年5月27日接到袁金枝的被打报案,并于当天依法受理,开展调查。2、口头传唤笔录,证明2015年5月27日16时10分许,济源市公安局北海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将涉嫌殴打袁金枝的王志鹏传唤至办案单位进行询问。3、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卷宗第63-65页)。证明源市公安局北海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第二项之规定,于2015年8月6日对杨华中、王志鹏、侯智敏做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决定书原件当日送达杨华中、王志鹏、侯智敏三人,三人的决定书复印件送达了原告袁金枝。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郭某出具的借条三份;2.债权转让通知书;3.债权转让协议书。原告提交该组证据意在证明袁金枝等人是亲戚去帮助至亲要账具有合理性,是去要账而并非寻衅滋事。第二组证据:1.厂区照片13张。上边清楚显示违法行为人拿棍棒在厂区。2.袁金枝伤情照片7张。可以看到袁金枝的肢体都有被打以后的淤青。3.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合公安机关行政笔录和提供的视频资料证明杨华中让其员工殴打袁金枝的事实。第三组证据:袁某丙、袁某乙、张某甲三人出庭作证证言,证明第三人王志鹏和杨华中、候智敏殴打原告袁金枝。第三人王志鹏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起诉意见书一份,证明案情的背景。第三人称本案所述的去要账的袁金枝等六个人有四个人都因寻衅滋事被取保候审,其中包括三个出庭作证的证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提出的异议有:被告出示的证据不能单以袁某乙等人是亲戚关系而不采取采信其证据。郭某与杨华中有利害关系,但其证言被采信,而不采信袁某乙等人的证言,对原告不公平。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事实的过程没有异议,原告殴打的过程避重就轻。对证据5有异议,郭某和杨华中是夫妻关系,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真实。邵建波是郭某是其所开公司的员工,对他们的证言也有异议。段某也是其公司的员工,其证言不能采信。张某乙证言没有异议,就是当时事情发生的过程。对证据6没有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不完整的资料,该视频资料被剪辑过。原告对被告的第二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证据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且证据与本案的焦点也有冲突,是否寻衅滋事应经过法院判决后才能确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1.接处警登记表有异议,出警是在报警后40分钟才去的,有未及时出警的情况。2.对受案登记表、口头传唤没有异议,对处罚决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处罚结果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第一组证据提出的异议有:对于原告一起去的六个人的陈述有些不真实,有异议,六人的陈述存在相互矛盾的地方,表现在:1、袁金枝等六人所述殴打人数不同。2、袁金枝等六人所述殴打的经过也存在矛盾。3、袁金枝等六人证据均可以证实袁金枝用手搂着杨华中的腿不放,即使双方有拉拽也是正当的防卫行为。4、殴打的时间不一致,是谁让关的门,所陈述的殴打时间是在关门前还是关门后都不一致,存在相互矛盾。其他证据无异议。综上第三人认为杨华中、王志鹏、侯智敏殴打他人不能成立。伤情照片是结果,伤情鉴定书只能证明结果,不能证明与第三人有因果关系。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出的如下异议: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对债权转让书真实性有异议,和我们案件没有关系,不能证明他们去要账的合理性;对债权文书的时间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第二组证据,厂区照片是间接性照片不具有联系性,不能反应事情全貌,不显示时间,不能证明案件的事实。袁金枝的伤情照片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其伤情是本案第三人造成。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的异议有:对收据和借条以及三张债权转让通知书,因不是原件不予质证。关于厂区照片,与本案没有关系,照片中也没有任何袁金枝等六人的身影。根据袁金枝六人的陈述当中也没有任何一人所述杨华中这一方拿有棍棒,画面中所反映的内容与袁金枝等人陈述的不一致。被告和第三人对出庭作证的三个证人证言提出的异议有:1.三个证人和袁金枝都有利害关系。袁某丙是袁金枝的女儿,袁某乙是袁金枝的儿媳,张某甲是袁金枝邻居,都向杨华中要过账。2.三个证人相互之前的证言有矛盾。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和当庭陈述也有矛盾,有虚假性。3.应当以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和视频资料来定性。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能证明本案袁金枝去要账的合理性,和杨华中等人殴打袁金枝的事实。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张某乙的证言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询问袁金枝、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张某甲笔录及原告申请的袁某丙、袁某乙、张某甲当庭作证的证言,本院审查后认为袁金枝是本案当事人、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张某甲均与袁金枝有利害关系,被告调查杨华中、候智敏、王志鹏、段某、邵某、郭某的询问笔录,杨华中、候智敏、王志鹏是案件当事人,郭某是杨华中妻子、段某、邵某是杨华中公司的员工,与案件也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及证人陈述的事实截然相反,且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缺乏客观真实性,均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也不能证明杨华中、候智敏、王志鹏实施了殴打袁金枝的行为;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不是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原告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的办案程序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原告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原告未提交原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二组厂区照片不是事发当天的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袁金枝伤情照片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6日被告济源市公安局北海分局作出济公北分(治安)不罚决字(2015)0005号处罚决定书,决定书载明:2015年05月27日16时10分许,袁金枝报案称:其在玉泉办事处众德生物有限公司厂棚内被杨华中指使的王志鹏、侯智敏打伤;经查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不予处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第三人王志鹏实施了殴打原告的行为,要求被告对第三人王志鹏予以行政处罚,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告在决定对行政相对人作出治安处罚时,应事先调取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存在违法行为,进而对其进行处罚,原告和第三人发生纠纷,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王志鹏实施了殴打原告的行为,被告对第三人王志鹏作出的济公北分(治安)不罚决字(2015)0005号决定书正确适当,原告要求撤销该决定并对第三人杨华中作出行政处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金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慧娟审判员 米格鹏审判员 汤 蕊二○一六年元月十四日书记员 申淑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