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商初字第01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马拉兹(江苏)电梯导轨有限公司与江苏中业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拉兹(江苏)电梯导轨有限公司,江苏中业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商初字第01453号原告马拉兹(江苏)电梯导轨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湟里镇东方路6号。法定代表人曹玉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峰、吴剑波,江苏东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中业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科技创业园青年路333号。法定代表人高飞。原告马拉兹(江苏)电梯导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拉兹公司)与被告江苏中业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永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拉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拉兹公司诉称,2014年4月起,原、被告共发生了17笔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电梯导轨及相关配件,至2015年1月,原告向被告供货393291.06元,被告共付款141612元,尚欠251679.06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51679.0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业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马拉兹公司与中业公司共签订了17份买卖合同,主经内容均为中业公司购买马拉兹公司各种规格的导轨及配件,双方约定导轨及配件的数量、规格、单价、到货日期、交货方式及日期、付款方式及日期(货到60天内且马拉兹公司向中业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后,中业公司支付合同金额100%的货款)等,合同签订后,马拉兹公司均按约向中业公司发货12批,并向中业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12份(部分合同合并成一次交付),其中最后一份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5年1月6日,马拉兹公司的最后一批货物的发货日期为2015年1月8日,最后一份增值税发票开具日期为2015年1月13日。17份合同的货款总金额为393291.06元,中业公司收货后已付货款144612元,尚欠货款248679.06元。马拉兹公司催要无着,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马拉兹公司与中业公司签订的合同17份、中业公司的签收单12份、马拉兹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12份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马拉兹公司与中业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有法律约束力。马拉兹公司已按合同履行了交货义务,中业瓮应按约向马拉兹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中业公司结欠马拉兹公司货款248619.0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业公司应予归还。中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第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中业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拉兹(江苏)电梯导轨有限公司货款248619.0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12元,依法减半收取2606元,诉讼保全费1170元,合计37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苏中业电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12元(该院开户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吴永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露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