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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25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李晓宏诉李文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宏,李文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原 告 李 晓 宏 与 被 告 李 文 斌 买 卖 合 同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裁 定 书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宁0425民初33号原告:李晓宏,男,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李文斌,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李晓宏诉被告李文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查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李晓宏、被告李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宏诉称:被告承包了工程后,在原告处购砖用于道路硬化。2015年1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砖款14.3万元,后经催要,被告支付了5万元,剩余9.3万元未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9.3万元。本院认为: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本案中,向被告售砖的主体为彭阳县宏程彩砖有限公司,有权主张该款的主体也应为彭阳县宏程彩砖有限公司,故李晓宏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也是基于原告代表彭阳县宏程彩砖有限公司与买受人协商价款等原因出具,故该砖款为���阳县宏程彩砖有限公司的债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晓宏对被告李文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25元,退还原告李晓宏。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查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虎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