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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25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李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5刑初20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甲。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公诉刑诉(2016)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乾蓉、代理检察员朱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1日14时05分,被告人李甲酒后驾驶鄂f×××××轿车,由谷城县城关镇万嘉熙园行至303省道71km+600m处(谷城县人社局)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酒精呼气仪检测,李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2mg/100ml,依法将李甲带至谷城县人民医院进行抽血提取。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襄阳汇驰(2016)(法医毒物)鉴字第0223-7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李甲的血液中检测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65.05mg/100ml,为醉酒驾车。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甲亦无异议,并有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车辆信息、个人信息、抽血照片、现场照片、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襄阳汇驰(2016)(法医毒物)鉴字第0223-7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斌二o一六年十四日书记员  汤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