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一初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原告颜廷军诉被告徐小春、焦延军、何翠娟、张桂霞、姚桂芬、于世江、徐德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廷军,徐小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一初字第962号原告颜廷军,住白山市。被告徐小春,住白山市。原告颜廷军诉被告徐小春、焦延军、何翠娟、张桂霞、姚桂芬、于世江、徐德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志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颜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延军、于世江到庭后,未经法庭准许,中途退庭,被告徐小春、何翠娟、张桂霞、姚桂芬、徐德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审后原告撤回对被告焦延军、何翠娟、张桂霞、姚桂芬、于世江、徐德红的起诉。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颜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小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0日,被告徐小春为偿还到期银行贷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焦延军、何翠娟、张桂霞、姚桂芬、于世江、徐德红提供借款保证,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30日);担保期限为2年;逾期还款承担借款金额20%违约金。协议签订当天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给付被告20万,被告给原告出具22万元的收据一份。借款到期后双方口头约定,延长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20日起按月利率5%计息。被告给付2个月后,便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合同。为此原告来院告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徐小春偿还借款20万元及违约金、利息,从2014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时止。在第一次开庭后,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撤回对被告焦延军、何翠娟、张桂霞、姚桂芬、于世江、徐德红承担借款连带责任的起诉。被告徐小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小春为偿还到期银行贷款向原告颜廷军于2014年3月20日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原件),贷款人:颜廷军,借款人:徐小春,借款担保人:焦延军、何翠娟、张桂霞、姚桂芬、于世江、徐德红。借贷双方就借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借款用途:用于偿还银行贷款。二、借款金额: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三、借款期限: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30日。四、担保责任和范围:如借款人逾期未能还款,借款人和担保人同时承担偿还义务,担保人自愿以退休金全额及私有财产承担担保偿还义务。借款人和担保人逾期还款,还应承担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本协议落款有贷款人、借款人、担保人签字。另查明:被告在协议书后面给原告出具22万元的收据一份。再查明:协议签订当天原告通过吉林省农村信用联社汇款方式给付被告20万元。庭审中原告承认实际汇款20万元。因合同履行过程中给付原告2个月利息,利息应从2014年5月起给付。其它款项均未按约定还款,现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担保期限,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六被告担保人的起诉申请,六名担保人不再承担借款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根据原告颜廷军诉讼请求,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徐小春应否偿还原告颜廷军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徐小春与原告颜廷军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履行了给付借款义务,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到借款收据,双方成立民间借贷的民事法律关系。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被告如期偿还给原告二个月的利息,但未偿还欠款本金。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还款本金20万元。本院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双方约定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及承担借款金额、按20%承担违约金,该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申请撤回担保人的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小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颜廷军借款20万元,并自2014年5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原告已缴纳2150元),由被告徐小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志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