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6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马龙与白广荣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龙,白广荣,白云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679号原告:马龙,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韩村镇马桃元村大马家庄**号,公民身份号码3406211975********。被告:白广荣,男,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万春街道万春花园**幢*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2308051970********。被告:白云龙,男,199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万春街道万春花园**幢*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2308031992********。原告马龙诉被告白广荣、白云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洪,人民陪审员刘向文、刘新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广荣、白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龙诉称:原告及两被告均为安得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运输服务,彼此之间存在业务竞争关系。2014年11月8日,两被告在安得物流园(美安仓库)南大门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致使原告创伤性鼓膜穿孔(左)、混合性耳聋(左)、脑震荡、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挫伤、牙外伤、牙髓炎。原告伤情鉴定法医学鉴定构成轻微伤;经司法鉴定牙齿初装费用3000元、后续安装假牙年度定额费用600元/年、休息期45天、营养期20天、护理期7天。公安机关已对白广荣实施行政处罚。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共计49091.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马龙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被两被告殴打的事实;3、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被打后具体伤情及支付的医疗费用情况;4、鉴定文书,证明原告伤情被鉴定为轻微伤;5、司法鉴定意见及发票,证明经司法鉴定牙齿缺失的初装费用为3000元、后续安装假牙年度定额费用600元/年、休息期45天、营养期20天、护理期7天;6、货物运输合同,证明原告从事运输业务;7、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从事运输行业,交通费费用标准。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放弃举证、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马龙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4、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其牙齿的初装费用及后续治疗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认可;证据6、7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原告并未提供其事故发生前6个月的工资收入流水账,该份证据也无法反映原告实际收入情况,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上午10时许,被告白广荣及其侄儿白云龙在安得物流园(美安仓库)南大门因不满原告马龙的辱骂行为对其实施殴打,致原告受伤。同日,原告马龙入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鼓膜穿孔(左)、混合性耳聋(左)、脑震荡、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挫伤、牙外伤、牙髓炎,于2014年11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口腔科后续治疗。住院16天,支出住院医疗费5644.09元,后又因后续治疗支出740.05元,共计6384.14元。2015年3月13日,芜湖市物证鉴定中心对马龙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2015年5月20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对马龙的后续医疗费用及“三期”期限鉴定结果为:牙齿缺失,初装费3000元;后续安装假牙的年度定额费用为600元/年(按人平均寿命期限为准计算);酌情给予其休息期45日,营养期20日,护理期7日。原告马龙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芜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文书,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关于本案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根据《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原告马龙因被告白广荣、白云龙的侵权行为造成身体损伤的事实,被告白广荣、白云龙应负全部责任。关于原告马龙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审核如下:1、医疗费用。原告马龙受伤后在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共计6384.14元,有医疗机构的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及其实际伤情,本院酌情确定护理期为7天,对于护理标准每天104元,故该项损失应计算7天为728元;3、住院伙食补助。原告住院治疗16天,本院酌定30元/天计算16天为480元;4、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营养费需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必然产生一定的营养费用,因原告住院16天,故本院酌定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16天为480元;5、误工费。关于误工期限,根据原告马龙的实际伤情,本院酌情确定其误工期限为45天;关于计算标准,原告马龙主张137.7元/天,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酌定按照100元/天计算45天为4500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马龙并未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伤残,因此本院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7、鉴定费。原告马龙为鉴定支出费用15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予以佐证,且系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可;8、牙齿初装费及后续牙齿治疗费。原告主张的牙齿初装费以及后续牙齿治疗费,虽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但该笔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该笔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9、交通费。根据原告马龙受伤及住院治疗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10、财产损失。原告马龙主张的3000元财产损失,因其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马龙因被告白广荣、白云龙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为14272.18元。故被告白广荣、白云龙需赔偿原告马龙14272.1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广荣、白云龙赔偿原告马龙因身体损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4272.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马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白广荣、白云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马龙负担180元,由被告白广荣、白云龙负担70(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万 洪人民陪审员  刘向文人民陪审员  刘新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汤 晓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