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刑更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潘罗文故意杀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潘罗文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刑更67号罪犯潘罗文。现在广西自治区中渡监狱服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以(2012)南市刑一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认定潘罗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日作出(2013)桂刑二终字第2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中渡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并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壮族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于2016年1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中渡监狱提出,潘罗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2014年获监狱积极改造分子,累计奖励分92.30分,建议将罪犯潘罗文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中渡监狱提出对罪犯潘罗文减刑建议,有罪犯计分考核手册、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潘罗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潘罗文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有期徒刑的刑罚自本裁定确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34年1月12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苏建规代理审判员  纪 娜代理审判员  徐 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通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