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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2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王杰与鄢荣先、鄢圣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杰,鄢荣先,鄢圣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2381号原告王杰,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响云(特别授权),当阳市青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鄢荣先,农民。被告鄢圣雪,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18号中环广场17楼。负责人闫伟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海峰(特别授权),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杰诉被告鄢荣先、鄢圣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宗元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响云,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鄢荣先、鄢圣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杰诉称,2015年8月10日8时许,被告鄢荣先驾驶鄂E×××××号二轮摩托车沿远烟线由庙前往烟集方向行驶,至事故路段时,遇原告驾驶鄂E×××××号二轮摩托车对向行驶,双方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杰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当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鄢荣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杰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8243.75元【医疗费46204.75元,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50元/天×60天),误工费12995元(113元/天×115天),残疾赔偿金59644元(24852元/年×20年×12﹪),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车辆损失2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7843.75元(减去被告已垫付20400元);2、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王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的划分。证据三: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一份,金额38204.75元,当阳市人民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一份,出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治疗所花费的费用、住院天数、需加强营养的事实。证据四: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颌面部多发性骨折造成泪小管损伤致右眼溢泪的伤残等级为X级;颌面部多发性骨折造成张口度轻度受限的伤残等级为X级;需后期治疗费8000元。证据五:鉴定费发票一份,金额1600元,证明原告因鉴定花费的鉴定费用。证据六:恩施州咸丰县杨家寨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前在该公司工作,月工资3400元。证据七:车辆修理费票据21张,金额1800元,证明原告因修理车辆所花费的修理费用。被告鄢荣先在法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鄢圣雪在法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在法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1、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已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2、保险公司依照规定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3、请求法庭核实驾驶员的驾驶资格;4、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计算过高。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王杰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七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王杰提交的证据五、证据六有异议,认为证据五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王杰的误工损失应当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宜。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王杰提交的证据五即宜昌市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该票据系正规发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杰提交的证据六即恩施州咸丰县杨家寨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因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收入银行流水证明、单位工资表及实际扣发工资证明予以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8时许,被告鄢荣先驾驶鄂E×××××号二轮摩托车沿远烟线由庙前往烟集方向行驶,至事故路段时,遇原告驾驶鄂E×××××号二轮摩托车对向行驶,双方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杰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当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鄢荣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杰受伤后在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支付住院医疗费用38204.75元。出院医嘱:1、保持面部伤口区干燥、清洁;2、面部骨折区勿受压;3、下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半年来我院取出内固定;4、建议休息半月;5、不适随诊;6、一周后拆除颌间固定;7、加强营养;8、颌面部多发性骨折,后期如影响功能,后期可行手术治疗。2015年11月20日,原告王杰的伤情经宜昌仁和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王杰(1)颌面部多发性骨折造成泪小管损伤致右眼溢泪的伤残等级为X级;(2)颌面部多发性骨折造成张口度轻度受限的伤残等级为X级。2、被鉴定人王杰的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8000元(大写:捌仟元)。同时查明,被告鄢荣先驾驶的鄂E×××××号肇事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鄢圣雪,被告鄢荣先与被告鄢圣雪系父子关系。被告鄢荣先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鄂E×××××号肇事摩托车在太平洋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4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14日二十四时止。另查明,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鄢荣先已垫付原告王杰各项费用20400元(包含太平洋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先期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王杰受伤后在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是由其妻谭万芳护理的,谭万芳系非农业户口。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法律规定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鄢圣雪存在过错,故对其请求被告鄢圣雪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本案中,肇事车辆的驾驶人为被告鄢荣先,故原告王杰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鄢荣先按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杰请求的医疗费(含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杰请求的护理费计算天数及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行业标准及实际住院天数45天计算为宜,即28729元/年÷365天×45天=3541.93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杰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天数及标准过高,应按住院天数45天及每天30元标准计算为宜,即30元/天×45天=135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杰请求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供相关工资收入银行流水、工资表及单位扣发工资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应按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宜,即28729元/年÷365天×102天=8028.38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杰请求的车辆修理费,因其实际支出修理费用18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杰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王杰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7769.06元【医疗费46204.75元(含后期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354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误工费8028.38元,残疾赔偿金59644元,营养费1800元,车辆修理费18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王杰76814.31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541.93元,误工费8028.38元,残疾赔偿金59644元,车辆修理费18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86814.31元,减去提前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鄢荣先应当赔偿原告王杰18268.33元【医疗费36204.75元(含后期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40954.75元×70﹪=28668.33元,减去垫付的104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杰人民币76814.31元;被告鄢荣先赔偿原告王杰人民币18268.33元。二、驳回原告王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元,减半收取4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鄢荣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宗元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金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