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伊执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满族自治县支行申请仁成君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普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满族自治县支行,野俊忠,仁成君,野占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伊执字第3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满族自治县支行。负责人吴汉东,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亚民,系农行伊通支行营城子分理处客户经理,特别授权。被执行人野俊忠,男,1967年1月2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执行人仁成君,男,1968年3月7日生,满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执行人野占军,男,1987年6月2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满族自治县支行与仁成君、野占军、野俊忠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的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仁成君、野占军、野俊忠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满族自治县支行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仁成君、野占军、野俊忠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满族自治县支行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仁成君、野占军、野俊忠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满族自治县支行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款第()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朱海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