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商)初字第32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中企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临沂天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企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临沂天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韩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32477号原告中企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南路17号。法定代表人刘力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随涛,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天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北园路192号时代家园商住楼A号楼1901室。法定代表人韩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洪涛。被告韩涛。委托代理人马洪涛。原告中企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企公司)与被告临沂天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喜公司)、韩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盈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随涛,被告天喜公司、韩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企公司诉称:天喜公司因向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家开发银行)申请贷款8000万元的需要,申请中企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就中企公司为本次贷款事宜所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天喜公司同意支付担保费。2013年6月4日,天喜公司与中企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担保费为240万元,自贷款到账三个工作日内全额支付。为维护自身权益,中企公司要求天喜公司提供反担保。韩涛作为保证人,对担保费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7月9日,中企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国家开发银行签订《保证合同》。2013年7月11日,国家开发银行履行了8000万元借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天喜公司立即向中企公司支付担保费240万元及利息301336.7元(自2013年7月14日起计至2015年8月25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韩涛对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3、天喜公司、韩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天喜公司辩称:中企公司关于担保费的诉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不应当予以支持。中企公司的诉请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被告韩涛辩称:韩涛作为担保人,担保责任来源于《个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承诺函》的签订,而根据该承诺函的约定,韩涛的担保责任范围仅限于中企公司与天喜公司间《委托保证合同》所约定的担保服务费的支付。根据韩涛出具的承诺函的约定内容,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范围执行《委托保证合同》约定主要包括担保服务费的支付以及可能发生的代偿债务。而关于担保责任期间问题,该承诺函第四条约定仅中企公司债务代偿情况所产生的韩涛担保责任作出了期限约定,而并不涉及到本案担保费欠付纠纷情况。因此,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韩涛对天喜公司的担保服务费的担保责任期间理应执行六个月的规定。在此期间内,中企公司从未向韩涛主张过担保责任,中企公司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期间,不应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天喜公司(甲方)与中企公司(乙方)于2013年6月4日签订编号为WTBZ-201306001的《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甲方向国家开发银行申请项目贷款8000万元,贷款银行要求甲方为该等贷款提供第三方信用保证。乙方愿为甲方提供信用保证。甲方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8000万元,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每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该贷款用于在蒙古国投资的铅锑多金属矿开采项目;就甲方于借款合同项下对贷款银行所负的全部支付、赔付义务,乙方同意为甲方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乙方的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任何部分或全部贷款本金、应付利息、应付逾期利息、应付复利;就乙方于本合同项下为甲方贷款事宜所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担保费共计240万元,所有相关费用于贷款到账三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全额支付。2013年6月4日,韩涛向中企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承诺函》,称:“……本人愿以个人所有的财产,以无限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向中企公司提供信用反担保。本人同意上述《委托保证合同》的全部条款,并保证债务人能够按期清偿所有债务。本人同意对《委托保证合同》和《保证合同》项下中企公司因替债务人代偿而发生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如债务人未按《委托保证合同》中的约定按期足额交纳担保费,本人保证在收到中企公司书面索款通知书五日内,无条件代债务人支付担保费本息、违约金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如债务人未履行《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其他义务而给中企公司造成损失,本人保证在收到中企公司书面索款通知十五日内,无条件予以全部赔偿;上述三种情形下,贵公司无需先向债务人追偿或起诉或向其他担保人行使反担保措施,而有权直接向本人索偿。本人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期间为中企公司根据《委托保证合同》和《保证合同》而向债权人实际履行代偿责任之日起两年;本人保证对本承诺函中的所有债务不提出任何抗辩。本人对依据本保证函规定所应付的一切款项,均不得提出任何扣除、抵销或反索偿的主张,亦不得附带任何限制或条件,以保证中企公司实际足额收到本保证函规定的中企公司的应得款项。……”2013年7月9日,天喜公司(借款人)与国家开发银行(贷款人)签订编号为×××号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000万元;借款用途为新建具有肉类进口标准的低温库一座,生产车间、中转仓库、检疫检验楼、货场等,购置生猪宰杀流水线一套及相应的配套设施;借款期限从本合同约定的第一笔借款的提款日起,至本合同约定的最后一笔借款还本之日止,即从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8年7月10日至,共计五年;本合同项下借款首次执行的利率为本合同项下第一笔借款的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即年利率6.72%,且借款利率随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而调整;本借款合同采用保证人中企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质人韩涛以其可依法出质的天喜公司59.7%股权提供质押担保,借款人天喜公司实际控制人韩涛及其配偶提供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中企公司(保证人)与国家开发银行(贷款人)签订×××号借款合同的《保证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8000万元,借款期限60个月;保证人就借款人、用款人偿付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向贷款人提供担保。保证人在本合同的担保范围内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应在接到贷款人要求履行保证责任的书面通知后5日内予以清偿。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主合同项下的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等等。上述协议签订后,国家开发银行于2013年7月11日向天喜公司发放贷款4000万元,于2013年9月11日向天喜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于2013年11月21日向天喜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审理中,天喜公司主张应当按照每笔贷款发放的时间和数额按比例支付担保费并分别计算担保费的诉讼时效;中企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应当自全部贷款发放完毕后三日内支付担保费。中企公司就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韩涛承担保证责任未提供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中企公司提交的《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个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承诺函》,被告天喜公司提交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国家开发银行借款凭证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天喜公司与中企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天喜公司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中企公司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中企公司依《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为天喜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天喜公司应当依《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向中企公司支付担保费。《委托保证合同》约定担保费于贷款到账三个工作日内向中企公司全额支付,现国家开发银行已分三次于2013年11月21日将贷款发放完毕,中企公司要求天喜公司支付担保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天喜公司主张应当按照三次贷款的发放时间及比例分别计算担保费的诉讼时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天喜公司未依约定时间支付担保费,给中企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中企公司要求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利息自2013年11月24日起算。韩涛向中企公司出具的《个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承诺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法有效。依据该承诺函,如天喜公司未按《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足额缴纳担保费,韩涛在收到中企公司书面索款通知五日内,无条件代天喜公司支付担保费本息。故韩涛对天喜公司应付的担保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诺函中仅约定了韩涛对中企公司承担代偿责任产生债务的保证期间,未约定韩涛对天喜公司应付担保费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故韩涛对担保费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担保费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自2013年11月24日起6个月。中企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韩涛承担保证责任,故韩涛的保证责任免除。现中企公司要求韩涛对天喜公司应付的担保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企公司以承诺函中记载韩涛保证对承诺函中债务不提出任何抗辩为由,主张韩涛无权就保证期间提出抗辩,但承诺函中的该条款系针对韩涛所担保的债务本身,而非针对保证责任。韩涛有权就其保证责任的负担行使抗辩权。故对中企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天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企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二百四十万元及自二O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止的利息二十五万三千八百九十六元七角;二、驳回原告中企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二百零五元,原告中企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临沂天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唐盈盈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妍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