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民初字第87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陈忠炳与林金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忠炳,林金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8752号原告陈忠炳,男,1961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林金华,男,1962年4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原告陈忠炳与被告林金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海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忠炳和被告林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忠炳诉请要求被告林金华支付工程款545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2009年原、被告共同承包双永高速公路工程项目,双方约定由被告林金华向发包方结算工程款。2013年底被告林金华将所有工程款结算完毕。2015年6月15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林金华确认还应支付原告陈忠炳工程款5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于2015年8月8日支付原告工程款35000元,其余工程款54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金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忠炳工程款5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50元,减半收取为4625元,由被告林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 海 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重苑(代)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