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浦东商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黄金潮与洪婉贞、傅中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潮,洪婉贞,傅中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东商初字第835号原告黄金潮。委托代理人朱国珍,浦江县民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洪婉贞。被告傅中根。原告黄金潮诉被告洪婉贞、傅中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国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婉贞、傅中根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卖破布生意的,2014年起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赊购破布。2014年1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450元,由二被告共同出具了欠条并签名。后经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5450元及从起诉日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2014年1月30日欠条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货款25450元的事实;被告洪婉贞、傅中根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洪婉贞、傅中根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不履行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之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婉贞、傅中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婉贞、傅中根共同支付原告黄金潮货款人民币254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洪婉贞、傅中根承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诉讼服务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6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尤丹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