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3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江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刑初6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5)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恒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1日0时许,被告人江某与朋友在南岸区美的雅城附近饮酒后,驾驶车牌为渝XXXX**的小型客车沿龙洲大道向李家沱土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巴南区龙洲大道群乐村路段时,被正在巡逻的交警当场查获。公安民警对被告人江某进行两次呼气酒精测试,两次的检测结果分别为204毫克/100毫升和165毫克/100毫升。随后,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江某带至重庆市第七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液送检。2015年11月27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江某体内血液乙醇含量为162.1毫克/100毫升。被告人江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江某的供述和辩解;《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江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恒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