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普商初字第1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王炎军与周伦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炎军,周伦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商初字第1487号原告王炎军。被告周伦兵。原告王炎军为与被告周伦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2日向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该院以该案属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移送本院,本院于同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国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炎军、被告周伦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0日,原被告经协商确认,被告周伦兵应付给原告货款8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先后于同年4月13日、5月11日、5月28日、7月30日分四次汇给原告款项共计65000元,尚欠20000元被告始终拖延不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伦兵立即归还原告货款2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电话录音光盘1张及相关通话内容文字记录,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2.微信聊天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的事实。被告周伦兵在庭审中答辩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签订木材买卖合同,合同总金额241500元。后原告收货检验后,双方对货物的亏重、滞港费等确实协商过,并确认相关费用金额为85000元,其也已汇给原告65000元。汇款后被告认为案涉货物的亏重超过正常范围,不应该出现这么大的差额,且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自己当初作出85000元的承诺也是受原告一直用电话、微信胁迫骚扰被告的影响。被告认为案涉货物合理的亏重等费用最多为5-6万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伦兵为证明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供了购卖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货物亏重的证据,自己作出承诺非本人真实意愿,而是原告胁迫所致。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表示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予以认定,可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木材购买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3个集装箱柜的尼日利亚亚花梨木材,每柜装111-160根左右,净重22吨,要求木材新鲜、四面平直、表面平整,规格在25*25*200cm-35*35*200cm不等,货款合计241500元;由被告安排货物海运,如货物先到港而提单未到所产生的货物滞港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收到货物后进行检验,如双方确认质量与约定不符,原告有权对不合格品做折价处理,折价幅度双方另行协商;如货物数量(或净重吨位)不够,被告按照所差的数量向原告按实际差额进行补偿。原告按约支付了货款241500元。后原告对收到的木材进行检验后发现木材质量、重量与合同约定均有较大差异,且因货物到港后而提单未到产生滞港费,遂与被告多次通过电话、微信进行协商,最后双方确认本次买卖中产生的货物亏重、滞港费合计85000元。被告先后分四次汇给原告65000元,余款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有双方签字确认的购买合同为凭,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双方就案涉货物因亏重、滞港等原因产生的费用数额是否确定。本院认为,双方对约定的货物规格要求及检验条款均无异议,原告在收到货物后亦及时与被告就货物亏重、滞港等问题进行了沟通,被告在协商过程中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净重的相关照片和数据信息后并未提出异议,且明确表示产生的滞港费由被告承担。经双方协商后,被告在2015年2月16日与原告的微信联系中明确表示欠原告货物亏重及滞港费合计85000元。被告在庭审中先对双方协商的事实及确认的费用数额无异议,后又以未收到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为由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其陈述存在矛盾和不符合常理之处,故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答辩意见,确认原被告双方就案涉货物因亏重、滞港等原因产生的费用经协商一致后的数额为85000元。二、被告所作出的承诺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并未发现原告威胁恐吓被告的言词,双方在协商过程中无沟通障碍,被告亦多次表示因资金紧张而要求原告予以宽限还款的意思,且被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有原告胁迫被告的情形存在。因被告多次拖延还款,至今尚欠原告余款20000元,违反了合同双方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多次进行催讨并无不当。故对被告因受原告胁迫骚扰所致作出的承诺非其本人真实意愿的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被告双方就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而协商达成的赔偿损失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事后自身作出的承诺支付相关费用,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伦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炎军赔偿损失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周伦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董国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方卓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