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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02刑初字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2刑初字10号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公诉刑诉[2015]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段小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6日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窜至眉山市东坡区彭寿街95号“痣美堂”商铺,采用撬门的方式进入该商铺偷走一部台式组装电脑的主机和显示器。后二人将所偷电脑主机和显示器以400元的价格卖掉,陈某某分得200元。经鉴定,涉案电脑主机和显示器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鉴定金额为1883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被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11日被原彭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7年1月2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监控录像,被害人闵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购机清单及收据,眉山市东坡区价格认证中心眉东价认鉴[2015]87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物证鉴定眉东公(刑)鉴(痕)字[2015]010号手印鉴定书,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2006)彭山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文俊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石 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