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5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叶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5刑初2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绰号“叶”)。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汉阳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阳检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5日零时许,被告人叶某在武汉市汉阳区惠民苑37栋2单元2601室,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塑料袋装红色片剂毒品1包贩卖给吸毒人员胡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毒品为甲基苯丙胺,净重0.37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叶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叶某归案后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玲二〇一六年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