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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628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农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8刑初11号公诉机关富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农某某,男,1979年6月27日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富宁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9月15日被富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富检公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富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忠胜、李欣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农某某(百京小组副组长)与被害人黄某某(百京小组组长)一起在富宁县洞波乡坡甫村民委百京小组周世锋家吃晚饭期间,俩人因为该村小组改河道的事宜意见不合而发生争吵,随后被告人农某某持一根方木将被害人黄某某打伤。经鉴定,黄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案是邻里纠纷矛盾引发的犯罪行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其提出是为了本村的河堤建设与村民的利益而和本村小组长意见不合引发争吵继而发生打架,请求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向法庭提交谅解书一份,证实其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已经谅解其故意伤害的行为。经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建议法庭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农某某(百京小组副组长)与被害人黄某某(百京小组组长)一起在本小组周某某家吃晚饭,期间二人因为该村小组改河道的事宜意见不合而发生争吵,随后被告人农某某持一根方木将被害人黄某某打致轻伤二级。事后,农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被害人黄某某报案至公安机关,富宁县公安局于2015年9月7日立案侦查。2、户口证明、前科查询及网上对比记录,证实被告人农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此前无前科,也非网上在逃人员。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农某某系被传唤到案,其无自首情节。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材料,证实富宁县公安局接受被害人黄某某提供《报案申请书》、医院收费票据、车票、通行费、停车费收据发票。5、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经洞波乡坡甫村委会主持调解,农某某已赔偿黄某某人民币9000元,被告人已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6、鉴定意见书、告知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鉴定意见已通知相关当事人。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农某某对案发现场、作案工具、被害人黄某某进行辨认;被害人黄某某对被伤害的地点进行辨认,辨认出对其实施伤害的人是农某某;证人马某某、周某某、马某甲辨认出农某某是对黄某某实施伤害的人。8、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黄某某伤情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提起方木条一根,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并拍照固定证据,伤情照片反映被害人受伤部位及细目。9、证人马某某、周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农某某与黄某某在周某某家吃饭期间发生争执,亲眼目睹农某某用木条伤害黄某某的经过。10、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2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农某某与其在周某某家吃饭期间因本小组改河道土地补偿事宜发生争执,后其被农某某用一根方木打伤。11、被告人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6月23日20时30分许,其与黄某某在周某某家吃饭期间因本小组改河道土地补偿事宜意见不合发生争执,后其用一根方木将黄某某打伤,事后其赔偿了黄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元。上述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二、对作案工具方木一根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赖锦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