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李力行与谭凯乐、刘永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凯乐,刘永忠,余琼,李力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9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凯乐,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公民身份号码为×××0031。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忠,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2410。上诉人(原审被告):余琼,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公民身份号码为×××090x。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兰,广东历维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汝明,广东历维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力行,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5015。委托代理人:严伟,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路芳,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谭凯乐、刘永忠、余琼与被上诉人李力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民一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力行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谭凯乐、刘永忠、余琼共同连带向李力行偿还借款3000000元及借款利息(利息按月息1.6%的标准计算,自2013年12月8日起计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应付利息480000元);2、谭凯乐、刘永忠、余琼连带向李力行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日息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自2013年10月8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应付逾期还款违约金580500元);3、谭凯乐、刘永忠、余琼共同向李力行支付本案律师费150000元;4、原审案件保全费用由谭凯乐、刘永忠、余琼负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李力行与谭凯乐、刘永忠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谭凯乐、刘永忠向李力行借款3000000元,借款于2013年4月8日前交付谭凯乐、刘永忠,利率按月息1.6%,期限半年,每月8日前支付当月利息48000元。借款由李力行以转账方式交付给谭凯乐、刘永忠,谭凯乐、刘永忠收款账户为刘永忠在中国建设银行东莞分行石碣支行的账户,账号为:43×××68。还款方式为转账支付,期满后谭凯乐、刘永忠付款给李力行在中国建设银行东莞清溪支行的账户,账号为:62×××28。双方约定违约责任为:1、借款方不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贷款方有权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对违约使用的部分,按银行规定的利率加收罚息;2、借款方如逾期不还借款,贷款方有权追回贷款本息,并从到期日起付日息万分之五;3、借款方使用借款造成损失浪费,贷款方应追回贷款本息,对直接责任人应追究行政和经济责任;4、由此引起的经济纠纷及所有全部费用由借款方负责。该《借款合同》签订后,李力行于2013年4月8日向刘永忠的上述个人账户转账了3000000元,支付了上述借款给谭凯乐、刘永忠。谭凯乐、刘永忠再将该借款以更高利率出借他人谋取利差。李力行认为其将上述3000000元借给谭凯乐、刘永忠后,谭凯乐、刘永忠只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后,谭凯乐、刘永忠一直拖欠其借款本金和剩余逾期利息未付,据此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李力行亦向原审法院另案起诉谭凯乐、刘永忠、余琼,分别要求谭凯乐、刘永忠、余琼归还另外两笔借款9000000元和100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该两案的案号分别为(2014)东一法民一初字第316号和318号。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李力行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其上述账户的明细查询,根据该明细查询显示,刘永忠通过其上述个人账户于2013年4月9日、5月7日、6月6日、7月3日、8月6日、9月8日、10月8日、11月4日分8次向李力行上述个人账户转账支付各48000元,合共支付了384000元。李力行认为上述384000元是支付3000000元借款的利息。谭凯乐、刘永忠、余琼也根据李力行提供的上述明细查询,主张其通过余琼的账户向李力行归还了本案借款本金1165000元,其中2013年8月8日支付225000元、9月9日支付250000元、10月8日支付250000元、11月6日支付20000元、11月25日支付四笔各50000元共200000元、11月26日支付两笔各50000元共100000元、12月25日支付60000元、2014年1月10日支付60000元。谭凯乐、刘永忠、余琼据此主张其尚欠李力行借款本金1835000元,并认为其其后将对案外人黎树德享有的3000000元债权转让给李力行,以此抵销了其尚欠李力行的借款1835000元。谭凯乐、刘永忠、余琼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及承诺书,以证明其主张。其中《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5月20日,甲方为黎树德,乙方为刘永忠,丙方为李力行。内容为甲、乙、丙三方在自愿情况下,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共识:甲方和乙方分别于2013年9月6日和2013年4月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莞黎借20130906、莞黎借20130409),该两份《借款合同》中,其中的借款13000000元的实际出资人为丙方。由于甲方未能按合同期限支付利息和本金,甲方自愿提出由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给予丙方支付补偿性费用910000元,并于2014年6月6日前先支付500000元。本补充协议未尽事宜,按照《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执行;承诺书为复印件,出具时间为2014年10月22日,承诺人为黎树德,内容大致为黎树德将其房产抵押给李力行和将其承包工程的工程款优先支付给李力行。李力行则认为上述谭凯乐、刘永忠、余琼主张的通过余琼账户支付的款项1165000元是归还谭凯乐、刘永忠、余琼另案借款的利息或其他业务的往来款,并认为谭凯乐、刘永忠、余琼主张多次归还本案借款本金,然而利息仍然按48000元支付不符合生活常理;对于谭凯乐、刘永忠、余琼提交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李力行确认其真实性,但不确认其关联性;对于谭凯乐、刘永忠、余琼提供的承诺书,李力行认为谭凯乐、刘永忠、余琼没有提交原件质证,并认为即使承诺书存在,也不能免除谭凯乐、刘永忠、余琼的还款义务。李力行据此认为谭凯乐、刘永忠、余琼的主张不成立。另查,余琼与谭凯乐为夫妻关系。李力行因本案纠纷委托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代理进行诉讼,向该所支付律师费150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李力行提供的《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李力行账户明细查询、律师代理合同、企业机读登记资料、婚姻登记审查表,谭凯乐、刘永忠、余琼提供的李力行账户明细查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承诺书以及本案原审庭审笔录。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李力行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提供了《借款合同》以及中国建行客户回单,已经证明了其与谭凯乐、刘永忠订立借款合同并且向其交付了借款的事实,李力行已经完成了其举证责任。而谭凯乐、刘永忠、余琼也确认向李力行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谭凯乐、刘永忠、余琼在向李力行借款后是否有向李力行归还本金1165000元;2、谭凯乐、刘永忠、余琼其后是否有通过转让其对黎树德的债权给李力行的方式抵消了其尚欠李力行的1835000元借款债务。关于谭凯乐、刘永忠、余琼在向李力行借款后是否有向李力行归还本金1165000元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有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谭凯乐、刘永忠、余琼主张向李力行借款3000000元后已经归还了李力行本金1165000元,应就其上述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谭凯乐、刘永忠、余琼就其主张提供了李力行账户明细查询,主张其通过余琼的账户向李力行归还了本案借款本金1165000元。但根据李力行与谭凯乐、刘永忠所签订的《借款合同》,该合同特别订明借款的交付以及归还通过李力行与刘永忠的个人账户进行交易,李力行主张通过余琼的账户归还李力行1165000元,明显与《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交收方式不相符;其次,根据该明细查询显示,刘永忠通过其上述个人账户于2013年4月9日、5月7日、6月6日、7月3日、8月6日、9月8日、10月8日、11月4日分8次向李力行上述个人账户转账支付各48000元,合共支付了384000元。该8笔款项的支付时间均在每月8号之前,与《借款合同》约定的每月利息在当月8号前支付的约定相符,支付金额每次48000元也与《借款合同》约定的每月利息48000元的金额相符,转账人为刘永忠也与《借款合同》约定通过刘永忠的账户交易相符,由此可看出,上述8笔款项支付的就是李力行借款的利息或逾期利息。而假如上述谭凯乐、刘永忠、余琼主张的1165000元是支付本案借款的本金,则其中2013年8月8日支付本金225000元、9月9日支付本金250000元、10月8日支付本金250000元后,尚剩的借款的利息不可能是48000元的整数。据此,谭凯乐、刘永忠、余琼主张通过余琼的账户支付李力行的1165000元是归还本案借款的本金的主张明显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谭凯乐、刘永忠、余琼向李力行借款后是否有通过转让其对黎树德的债权给李力行的方式抵消了其尚欠李力行1835000元的借款债务的问题,合同权利的转让须有转让人与受让人的合意,谭凯乐、刘永忠、余琼就此问题提供了《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予以证明其主张,但从谭凯乐、刘永忠、余琼提供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的内容上看,并无任何关于谭凯乐、刘永忠转让其对黎树德的债权给李力行而李力行也愿意接受该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据此,本案只有谭凯乐、刘永忠、余琼对李力行负有借款债务,而李力行则并无对谭凯乐、刘永忠、余琼负有任何债务,谭凯乐、刘永忠、余琼主张抵销欠李力行的借款债务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谭凯乐、刘永忠、余琼的该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也不予采纳。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期的利息为1.6%,即每月48000元,逾期利息为每日万分之五。上述关于借款期利息以及逾期利息的约定并无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而借款期的利息谭凯乐、刘永忠、余琼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予以支付。该借款2013年10月8日到期后,李力行只能主张逾期利息,现李力行既要求按月息1.6%计算谭凯乐、刘永忠、余琼利息,又要求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谭凯乐、刘永忠、余琼逾期还款违约金没有依据,对其请求,原审法院不予全部支持。谭凯乐、刘永忠、余琼的逾期利息应按合同约定自2013年10月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至本金清还之日止。李力行2013年10月8日在借款到期后收取谭凯乐、刘永忠、余琼利息48000元,该款是逾期利息,按照双方关于逾期利息的约定,2013年10月份的逾期利息应为45000元,超出的3000元,视为归还本金。据此,自2013年10月份后,谭凯乐、刘永忠、余琼尚欠李力行的借款金额为2997000元。2013年11月4日,李力行收取谭凯乐、刘永忠、余琼480**元,该款同样属于逾期利息,而依据双方关于逾期利息的约定,2013年11月份的逾期利息为44955元,超出的3045元,视为归还本金。据此,2013年12月8日后的借款本金为2993955元。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因谭凯乐、刘永忠违约引起的经济纠纷及所有全部费用由谭凯乐、刘永忠负责。这里的全部费用,应包括李力行为追讨借款而委托律师进行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本案李力行获得支持的诉讼标的为3555322元(借款本金2993955元+375天的逾期利息561367元),参照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考虑收费标准允许上下浮动20%的规定,本案李力行支付的律师费最多不应超出154392元,现李力行要求150000元律师费,并无超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李力行该项请求有充分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于2014年12月19日判决:一、谭凯乐、刘永忠、余琼在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李力行借款2993955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逾期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从2013年12月8日起计至借款清还之日止。二、谭凯乐、刘永忠、余琼在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李力行律师费损失150000元。三、驳回李力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40484元,由李力行负担6300元,谭凯乐、刘永忠、余琼负担34184元。原审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谭凯乐、刘永忠、余琼负担。谭凯乐、余琼、刘永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谭凯乐、刘永忠、余琼没有向李力行归还借款本金1165000元,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谭凯乐、刘永忠与李力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仅有约定还款方式为转账支付,借款期满后付款给李力行的银行账户,从未特别约定归还借款必须通过刘永忠的个人账户。原审法院曲解《借款合同》的规定,《借款合同》第一页的第10行、第14行并未指定还款人的账户。2.原审法院既认定余琼须对谭凯乐、刘永忠向李力行的借款承担还款的责任,又对余琼在起诉之前向李力行的还款行为不予认可,这是自相矛盾的。3.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严重错误,误将刘永忠于2013年11月6日支付的20000元、12月25日支付的60000元及2014年1月10日60000元三笔还款认定是余琼支付的,由此原审法院认为余琼还款无效,将上述三笔共计140000元的还款排除在谭凯乐、刘永忠、余琼偿还本金之列。4.刘永忠并不清楚余琼向李力行归还借款的行为,所以刘永忠才会每月还按48000元归还借款利息。但借款到期后,特别是2013年11月4日之后,刘永忠与谭凯乐沟通后才知道余琼已替谭凯乐向李力行归还了部分本金,且刘永忠之前多支付了利息,所以后续还款中再未支付利息。5.虽然李力行不承认刘永忠及余琼偿还的1165000元属于本金,但是在归还本金之前,刘永忠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如期足额地支付了相应的利息,那么归还除利息之外的款项,就是借款本金。李力行主张谭凯乐、刘永忠、余琼归还的款项不是本金,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二、原审判决一方面认为余琼应当向李力行承担还款责任,一方面又不予认可余琼还款行为,原审判决余琼承担还款责任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余琼与谭凯乐是夫妻关系,如果余琼无权向李力行还款,那么原审法院应当认定余琼与本案没有关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李力行明知谭凯乐为银行行长,余琼为公司职员,夫妻收入稳定,无须对外高额举债。3.李力行既没有要求余琼在《借款合同》及欠条上签字,也未要求余琼出具借款声明书或提供担保承诺书,则李力行是知晓案涉借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李力行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余琼与谭凯乐合意向其借款或证明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否则,要求余琼与谭凯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是不合适的,违背了婚姻法的立法本意。李力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谭凯乐、刘永忠、余琼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改判为:1.判令谭凯乐、刘永忠向李力行返还借款本金1828955元及利息;2.驳回李力行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力行答辩称:一、谭凯乐、刘永忠、余琼主张已向李力行归还借款本金1165000元,有违客观事实,不符合常理,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是正确的。1.谭凯乐、刘永忠、余琼主张归还的借款本金1165000元,实际上是谭凯乐、刘永忠、余琼归还李力行的另案借款的利息和其他业务往来款。余琼于2013年8月8日支付的225000元是(2014)东一法民一初字第316号案的第一个月借款利息;余琼于2013年9月9日支付的250000元和10月8日支付的250000元则是(2014)东一法民一初字第316号和318号案的9月和10月应付利息;余琼于2013年11月25日和26日先后支付的300000元是316号和318号案11月的借款利息;2013年11月6日支付的20000元、12月25日支付的60000元及2014年1月10日支付的60000元,是刘永忠向李力行支付的介绍业务中介费用。2.谭凯乐、刘永忠、余琼主张在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1月10日期间已偿还借款本金1165000元,与谭凯乐、刘永忠、余琼在原审中其他主张存在矛盾,不合常理。首先,谭凯乐、刘永忠、余琼主张已偿还借款本金1165000元与实际支付利息情况存在矛盾,其所谓的刘永忠不清楚余琼的还款行为的辩解,也是不合常理的。其次,谭凯乐、刘永忠、余琼在本案借款期限内,又先后两次向李力行借款,不可能在借款期限尚未届满时,提前2个月偿还借款本金。最后,谭凯乐、刘永忠、余琼在原审中主张已以对黎树德享有的债权抵销案涉债权,本案中谭凯乐、刘永忠、余琼的上诉请求推翻了原审的主张,表明谭凯乐、刘永忠、余琼的主张存在虚假性,与客观事实不符。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谭凯乐、刘永忠、余琼没有向李力行归还案涉借款本金1165000元,是正确的。二、原审判决余琼应当承担案涉借款的还款责任,合理合法。余琼与谭凯乐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除非谭凯乐、余琼能够证明存在例外情况。谭凯乐、余琼举证不能,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案涉借款应当认定为谭凯乐和余琼的夫妻共同债务,余琼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李力行请求本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谭凯乐、刘永忠、余琼的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李力行向原审法院另案起诉谭凯乐、刘永忠、余琼,分别要求谭凯乐、刘永忠、余琼归还另外两笔借款9000000元和100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原审法院就此作出(2014)东一法民一初字第316号、318号判决,其中认定余琼于2013年8月8日、9月9日、10月8日、11月25日及26日分别转账给李力行的225000元、250000元、25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均归还上述两笔借款9000000元及1000000元的本息,谭凯乐、刘永忠、余琼对上述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661号、1662号判决,维持原审判决。上述本院作出的两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谭凯乐、余琼、刘永忠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谭凯乐、余琼、刘永忠向李力行所支付的1165000元的性质;二、余琼在本案的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对于余琼于2013年8月8日、9月9日、10月8日、11月25日及26日分别转账给李力行的225000元、250000元、25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根据本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661号、1662号判决,上述款项已被认定为偿还另案两笔借款9000000元及1000000元的本息,谭凯乐、余琼、刘永忠在本案再次主张上述款项系归还案涉借款本金,但并无进一步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对于余琼于2013年11月6日、2013年12月6日、2014年1月10日分别转账给李力行的20000元、60000元及60000元,李力行主张该三笔款项是刘永忠向李力行支付的介绍业务的中介费用,对此李力行应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但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并认定上述款项系归还案涉借款的本息。因各方对原审认定至2013年11月4日尚余的借款本金为2993955元及按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均无提起上诉,视为各方服从原审的认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此基础上计算归还上述三笔款项后,至2014年1月10日尚余借款本金为2950722.84元(详见附表),谭凯乐、刘永忠应自2014年1月1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向李力行支付借款2950722.84元的逾期利息,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债务发生在谭凯乐与余琼的婚姻存续期间,余琼主张其不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应当举证证明其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按个人债务处理的情形,即:1、债权人与债务人已经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2、债权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但余琼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存在上述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案涉债务为谭凯乐、余琼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二人共同偿还。综上所述,谭凯乐、余琼、刘永忠的上诉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对谭凯乐、余琼、刘永忠应归还的借款本金数额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民一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民一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民一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谭凯乐、刘永忠、余琼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李力行借款2950722.84元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从2014年1月11日起计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四、驳回李力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0484元,由谭凯乐、余琼、刘永忠负担32387元,由李力行负担8097元,保全费5000元由谭凯乐、余琼、刘永忠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635元,由谭凯乐、余琼、刘永忠负担13308元,由李力行负担332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鹏代理审判员 黎棣华代理审判员 陈锦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俊峰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附:本金计息区间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还款时间还款金额还本金额还息金额尚余利息29939552013.11.5-2013.11.6(2天)2993.962013.11.62000017006.042993.9602976948.962013.11.7-2013.12.25(48天)71446.762012.12.256000006000011446.762976948.962013.12.26-2014.1.10(15天)22327.122014.1.106000026226.1233773.8802950722.84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