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嵊商初字第10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嵊州市泰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操斌、钱海芳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嵊州市泰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操斌,钱海芳,应樟富,商树一,嵊州市长乐树一电机转轴厂,嵊州市小富老电器厂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商初字第1044号原告:嵊州市泰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剡湖街道嵊州大道437、439、441、445、447、449号。法定代表人:钱达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晓波,浙江同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操斌。被告:钱海芳。被告:应樟富。被告:商树一。被告:嵊州市长乐树一电机转轴厂,住所地:嵊州市长乐镇中心东路**号。投资人:商树一。被告:嵊州市小富老电器厂,住所地:嵊州市长乐镇一村黄泥塘。投资人:应樟富。上述第三至第六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兆兴,浙江剡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嵊州市泰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鑫公司)为与被告操斌、钱海芳、应樟富、商树一、嵊州市长乐树一电机转轴厂(以下简称树一电机)、嵊州市小富老电器厂(以下简称小富老电器)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原告泰鑫公司请求:1.判令被告操斌、钱海芳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30日起按月利率23.4‰计算的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应樟富、商树一、树一电机、小富老电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晓波,被告操斌、商树一及被告商树一、应樟富、树一电机、小富老电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兆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海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被告操斌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并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个借字2013310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操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月利率18‰,按月付息,每月的10日为结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约定借款人自愿承担贷款人为主张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同日,被告钱海芳,被告应樟富、商树一,被告树一电机、小富老电器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保证函》、《保证合同》各一份。其中,被告钱海芳自愿作为该借款合同的共同还款人。被告应樟富、商树一同意作为保证人为原告向被告操斌在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期间内最高额贷款限额人民币150万元的所有贷款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贷款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树一电机、小富老电器自愿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操斌与原告于2013年11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保证函与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为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贷款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借款人民币150万元汇入被告操斌账户,后被告操斌、钱海芳既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还未归还本金。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本院在审理(2014)绍嵊商初字第1275号泰鑫公司诉被告操斌、钱海芳、应樟富、商树一、树一电机、小富老电器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时,因树一电机法定代表人商树一已就本案担保等是否违法到嵊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控告,要求对尹迪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立案侦查。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移送公安侦查。同年8月13日,嵊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经立案侦查后认为证据不足,对尹迪违法发放贷款案予以撤销案件。本院认为,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樟富、商树一、树一电机、小富老电器提出的本案存在欺诈行为,本案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三方均没有形成150万元的担保共识,没有形成真实意思一致的表示,该担保合同应认定无效的抗辩意见,已经公安机关侦查认定为证据不足,故其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操斌、钱海芳共同返还嵊州市泰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息20‰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应樟富、商树一、嵊州市长乐树一电机转轴厂、嵊州市小富老电器厂对操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保证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操斌追偿。如果各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嵊州市泰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600元,由原告嵊州市泰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00元,由被告操斌、钱海芳、应樟富、商树一、嵊州市长乐树一电机转轴厂、嵊州市小富老电器厂共同负担26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6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祖明人民陪审员  金以康人民陪审员  钱霞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吕帅附页: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使其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