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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8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东支行诉黄添胜、黄应愿、赖三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东支行,黄添胜,黄应愿,赖三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8339号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东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负责人黄金聪,系该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敬德,系该支行员工。被告黄添胜,男,198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黄应愿,男,198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赖三妹,女,198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东支行诉被告黄添胜、黄应愿、赖三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文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敬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添胜、黄应愿、赖三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东支行诉称:2014年5月24日,被告黄添胜因欠缺资金向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东支行申请借款,经原告及保证人黄应愿同意,三方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从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由原告向被告黄添胜发放人民币50000元的贷款,月利率为10.25‰,同时约定由被告黄应愿对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日向被告黄添胜发放了50000元的贷款。贷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催讨,但被告黄添胜违约未能还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被告黄应愿也没有履行其相应的担保责任。另,被告赖三妹作为被告黄添胜的配偶,对于其夫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借的50000元贷款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黄添胜、赖三妹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整及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与合同的约定计算);被告黄应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黄添胜、黄应愿、赖三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添胜因购皮革需要资金,于2014年5月24日向原��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东支行贷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25‰,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4日至2015年5月23日;被告黄应愿自愿为被告黄添胜向原告所借的上述款项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当日,原告与被告黄添胜、黄应愿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与被告黄添胜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5月24日当日履行交付借款50000元的义务。借款后,被告黄添胜只偿还2014年5月24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的利息,又于2015年2月21日偿还2015年1月21日至2月20日期间的部分利息203.02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期间产生的未结清的利息333.65元及2015年2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未偿还。经原告催讨,被告黄添胜没有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被告黄应愿也没有履行其担保义务。另查明,被告黄添胜、赖三妹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三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黄添胜、赖三妹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保证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贷款明细账》1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东支行与被告黄添胜、黄应愿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黄添胜签订的《借款借据》,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合法有效。现被告黄添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期间产生的未结清的利息333.65元���2015年2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未偿还,有《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明细账》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债务应当偿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黄添胜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理由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罚息部分,被告黄添胜尚欠2015年1月21日至2月20日期间产生的未结清的利息333.65元及2015年2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未偿还,现原告只请求被告黄添胜偿还2015年2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与合同的约定计算),这是原告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照准,且利息、罚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所有的财产清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黄添胜、赖三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黄添胜没有举证证明其与原告约定该债务为其本人的个人债务,被告赖三妹也没有举证证明其与黄添胜已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已知道该约定,故被告黄添胜向原告借款至今尚欠的本金及利息、罚息应认定为被告黄添胜、赖三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被告黄添胜、赖三妹共同偿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赖三妹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应愿自愿为被告黄添胜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黄添胜、赖三妹追偿。被告黄添胜、黄应愿、赖三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添胜、赖三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东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与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黄应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添胜、赖三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4元,减半收取597元,由被告黄添胜、赖三妹、黄应愿负担;被告黄添胜、赖三妹、黄应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文彬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佳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