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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民初字第05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张光斌、彭光明与浏阳市澄潭江镇陶家煤矿、邹兰希、彭仲平、彭常焱、彭常春、彭常富、林辉如、彭常江、彭常海、陶柏杨、彭常许、邓日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斌,彭光明,浏阳市澄潭江镇陶家煤矿,邹兰希,彭仲平,彭常焱,彭常春,彭常富,林辉如,彭常江,彭常海,陶柏杨,彭常许,邓日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05126号原告张光斌,男,汉族,农民。原告彭光明(身份证号码4301811976********),女,197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张光斌之妻。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大来,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浏阳市澄潭江镇陶家煤矿。执行事务合伙人,邓日见。被告邹兰希,男,汉族,农民。被告彭仲平,男,汉族,农民。被告彭常焱,男,汉族,农民。被告彭常春,男,汉族,农民。被告彭常富,男,汉族,农民。被告林辉如,男,汉族,农民。被告彭常江,男,汉族,农民。被告彭常海,男,汉族,农民。被告陶柏杨,男,汉族,农民。被告彭常许,男,汉族,农民。被告邓日见,男,汉族,农民。原告张光斌、彭光明与被告浏阳市澄潭江镇陶家煤矿(以下简称陶家煤矿)、邹兰希、彭仲平、彭常焱、彭常春、彭常富、林辉如、彭常江、彭常海、陶柏杨、彭常许、邓日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尹曈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肖成国、易新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桔俐担任记录。原告张光斌及其与原告彭光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大来,被告彭常富、彭常江、彭常春、彭仲平、彭常焱、陶柏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家煤矿、邹兰希、林辉如、彭常海、彭常许、邓日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光斌、彭光明共同诉称,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陶家煤矿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72000元(60万元自2015年4月19日-10月20日按月息8000元计算的利息48000元、20万元自2015年4月28日-10月20日按月息4000元计算的利息24000元)并承担80万元自2015年10月21日至偿还之日为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邹兰希、彭仲平、彭常焱、彭常春、彭常富、林辉如、彭常江、彭常海、陶柏杨、彭常许、邓日见对被告陶家煤矿的偿还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彭仲平答辩要点:1、借款属实,陶家煤矿借钱由煤矿负责偿还;2、在清算之后,作为煤矿承包人,被告彭仲平愿意承担分摊到自身的偿还份额。被告彭常焱答辩要点:1、对陶家煤矿的借款不清楚,近两年被告彭常焱没有参与煤矿的经营管理;2、在煤矿算账之后,该分担的费用愿意承担;3、被告彭常焱名下的382084元股份,彭常焱占一半,张庆仁占四分之一,彭常根占四分之一。被告彭常春答辩要点:1、借款属实,煤矿算账之后该由被告彭常春承担的部分愿意承担;2、原始股和承包股,被告彭常春均有份额,彭常春名下的382084元股份,彭常春只占了一半,另外一半是原告张光斌占有,但是后来张光斌退股了。被告彭常江答辩要点:1、借款属实;2、被告彭常江等人承包陶家煤矿的承包期有八年,在承包之时,就承接了陶家煤矿440万的账以及第八年的承包金,在国家补偿金到位后,经过算账,该由被告彭常江承担的部分愿意承担。被告陶柏杨答辩要点:与彭常江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彭常富答辩要点:1、借款属实;2、借款用于偿还上一届承包人的旧账;3、登记在被告彭常富名下的19万多的股份不属实,该股份全部由吴为成出资,只是记在彭常富名下,彭常富只认购了其中2万多的股份,但林辉如名下的股份中有6万多是彭常富的。被告陶家煤矿、邹兰希、林辉如、彭常海、彭常许、邓日见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光斌、彭光明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9日,被告陶家煤矿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张光斌借款人民币60万元。原告张光斌通过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向时任被告陶家煤矿的出纳彭常焱账户转账60万元后,由被告彭常焱经手向原告张光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张光斌现金陆拾万元整陶家煤矿经手人彭常焱2013.1月19号”,并加盖了陶家煤矿公章。2013年9月,原告张光斌从被告陶家煤矿运走价值20万元的煤炭,用以抵扣借款本金。借款后,被告陶家煤矿按月利率2%的标准清息至2015年4月19日。2013年12月24日,被告陶家煤矿以需资金发放工资为由再次向两原告借款20万元,款项交付后,由被告彭常焱经手向原告彭光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彭光明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陶家煤矿经手人彭常焱条邹兰希2013.12月24号”,并加盖陶家煤矿公章。借款后,被告陶家煤矿按月利率2%的标准清息至2015年4月28日。因原告张光斌从被告陶家煤矿退股,2015年6月29日经结算,被告陶家煤矿应向原告张光斌支付退股金213129元,故原告张光斌的诉讼请求未核减已偿还的借款本金20万元。此后,经多次催问被告陶家煤矿偿还借款本息未果,两原告遂于2015年10月22日诉至本院。另查明,陶家煤矿于2004年5月9日登记成立,系普通合伙企业,工商登记的股东有张才富、邹兰希、蔡自然、谢美龙、邹兰佑、邓日见。2013年9月4日,陶家煤矿全体股东作为发包方(甲方)与邹兰希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承包合同》,决定将陶家煤矿发包给乙方承包经营。同日,邹兰希作为招股方(甲方)与彭仲平、彭常焱、彭常春、彭常富、林辉如(林辉余)、彭常江、彭常海、陶柏杨、彭常许(彭常晓)、邓日见(邓日建)等10人作为入股方(乙方)签订《入股协议书》,约定在承包期内甲方吸收乙方入股共同承包经营陶家煤矿,共同享有《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方权利,共同履行约定的承包方义务。截至2014年8月15日,彭常富、陶柏杨、彭常江、彭常许、彭常海、彭常春、彭常焱、彭仲平、邹兰希、邓日见、吴为成、林辉如、李凡林、张运林、彭常运等15人共交纳股金386.1298万元。2014年6月5日,因经营陶家煤矿投入较大资金,彭仲平、彭常焱、彭常富、林辉如、彭常江、邹兰希、彭常海、陶柏杨、彭常许、邓日见作为入伙人意欲入伙与合伙人彭常春、张光斌、李凡林共同承包经营陶家煤矿,并签订《入伙协议书》。2015年9月,陶家煤矿被政府关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入股协议书、承包合同、借条、银行凭证、付息清单、入伙协议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光斌、彭光明为证明其与被告陶家煤矿形成借贷合意及诉争款项交付的事实,提供了加盖陶家煤矿公章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该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经两原告多次催告并给予合理期限,被告陶家煤矿应予偿还,2013年9月,双方均同意将价值20万元的煤炭用以抵扣借款本金,故被告陶家煤矿尚欠两原告的借款本金数额应予相应核减。至于原告张光斌因从陶家煤矿退股而产生的退股金213129元,则与本案借款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张光斌可另行主张权利。故两原告要求被告陶家煤矿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本金60万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条上虽未书面约定利息,但根据两原告提交的付息清单,被告陶家煤矿按月利率2%的标准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故本案属有息借贷,且该利率标准未违反国家目前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其余被告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中,被告陶家煤矿系普通合伙企业,其自成立之日起即成为法律所承认的主体,获得了相应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可以以其名义对外从事合伙事务,并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普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即规定了合伙企业债务清偿的顺序,是先以合伙企业的财产清偿,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的部分,由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但是该规定中各合伙人的“连带责任”是指合伙人在第二顺序的责任承担中相互之间所负的连带责任,而非合伙人与合伙企业之间的连带责任。本案中,两原告主张被告邹兰希、彭仲平、彭常焱、彭常春、彭常富、林辉如、彭常江、彭常海、陶柏杨、彭常许、邓日见对被告陶家煤矿的涉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对责任区分有误,与法条精神相悖。并且根据现有证据,被告陶家煤矿经过多次承包经营、入伙与退伙,发包人、承包人与合伙人相互交叉、合伙人资格确认存在争议、股权情况尚不明晰,且两原告的交易对象是被告陶家煤矿,被告陶家煤矿作为与两原告有直接法律关系的主体,应当承担涉诉借款的偿还责任,对于被告陶家煤矿不能清偿的部分,两原告可另行对各合伙人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浏阳市澄潭江镇陶家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光斌、彭光明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分别以人民币4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0日起算;以人民币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9日起算,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张光斌、彭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20元,由浏阳市澄潭江镇陶家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尹曈人民陪审员  易新富人民陪审员  肖成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桔俐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四十四条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入伙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五十三条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