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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执字第01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江阴市联达印染机械有限公司与常熟市虹桥砂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阴市联达印染机械有限公司,常熟市虹桥砂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熟执字第01161号申请执行人江阴市联达印染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南闸街道曙光村张家村78号。法定代表人吴法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宏宇,江苏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常熟市虹桥砂洗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古里镇(淼泉)淼虹村。法定代表人翁燕文,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江阴市联达印染机械有限公司诉被执行人常熟市虹桥砂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澄商初字第115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常熟市虹桥砂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江阴市联达印染机械有限公司设备款30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9月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常熟市虹桥砂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江阴市联达印染机械有限公司。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常熟市虹桥砂洗有限公司名下常熟市古里镇淼泉陈塘村1幢房屋【丘(地)号:、土地使用权(地号:)】及车辆由他案首封,本案中不宜处置,但申请执行人可于另案处置后参与分配,此外未查获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案未执行到位32155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限期举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现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13)澄商初字第11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二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王 宇审 判 员  王 芳代理审判员  唐慕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陶 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