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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04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支某甲、支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支某甲,支某乙,支某丙,支某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4211号原告肖某某,女,汉族,1933年7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李运良,周口市川汇区蔬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支某甲,男,汉族,1958年10月2日生,现已退休。被告支某乙,男,汉族,1961年9月28日生。被告支某丙,女,1964年10月5日生。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北冰,周口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支某丁,男,汉族,1973年7月15日生。原告肖某某诉被告支某甲、支某乙、支某丙、支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运良,被告支某甲、支某乙、支某丙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北冰、被告被告支某甲、支某乙、支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原告生育四被告,四被告现已成家立业,因原告年老多病,不能行走,只能在床上吃喝拉撒,生活不能自理,老伴已去世,只剩下原告一人。根据现行国家法律规定,原告要求由被告支某丁赡养原告,照顾原告日常生活,另三被告承担原告生活补助费每月500元,护理每人每月1000元,原告医疗费、丧葬费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支某甲、支某乙、支某丙答辩:原告诉讼请求1,三被告可以接受;原告诉讼请求2,三被告不接受;原告诉讼请求3,三被告不接受;原告本人有生活费,配偶去世有抚恤费。被告支某丁答辩:我同意赡养原告,愿意承担赡养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人两名,证明原告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支某丁夫妻昼夜护理。被告支某甲、支某乙、支某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清单1份,证明支某丁领取其父亲的工资及丧葬费用;证据二、支国防证言1份、处方单1组,证明不是支某丁一人赡养原告,支连英通过支国防转给原告7000元现金,支某丙尽到了赡养义务。被告支某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支某甲、支某乙、支某丙对两名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两名证人只是证明原告年老体弱需要护理。但原告是否需要护理,应当由医院出具证明。被告支某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及被告支某丁对被告支某甲、支某乙、支某丙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被告父亲的工资是从2014年6月份涨到2440元,丧葬费是51000元,该款已用于还账。原告对被告支某甲、支某乙、支某丙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的7000元是原告的工资,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已尽赡养义务。被告支付德对被告支某甲、支某乙、支某丙提交的证据二表示不知情。经庭审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与被告支某甲、支某乙、支某丙提交的证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支某甲、支某乙、支某丙,支某丁系母子关系。原告的丈夫于2015年2月去世,原告现在生活已不能完全自理,每月领有退休金1600元。四被告现已成家立业,均愿意赡养母亲,并曾经轮流赡养父母,后原告一直跟随被告支某丁共同生活。诉讼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原告始终坚持跟随被告支某丁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子女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规定的义务。子女不能以任何理由拒绝承担赡养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原告已年满82周岁,身患××且生活不能自理,其要求亲生子女支付赡养费,并负担日后住院所需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子女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本案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坚持要求跟随被告支某丁共同生活,该主张系原告自主作出的选择,其余三被告应尊重原告的意愿,不能因此而拒绝履行赡养义务。对于赡养费的金额,原告要求被告支某甲、支某乙、支某丙每人每月支付1500元,明显过高。根据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5726元∕年、赡养人为四人计算,每人每月应为327元(15726元/年÷12个月÷4人),由于原告每月领有退休金1600元,该费用足以维持原告的日常所需。但因原告生活不能自理,因此三被告应以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100元为宜;原告要求其日后因病住院所产生费用由四被告平均承担,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丧葬费由四被告平均分担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肖某某跟随被告支某丁共同生活。被告支某甲、支某乙、支某丙自2016年2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肖某某赡养费100元(每月的第一天支付)。三、原告日后如因病住院所支出费用,由四被告凭单据各承担四分之一。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燕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