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少民初字第00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颜某甲与颜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甲,颜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少民初字第0042号原告颜某甲。法定代理人肖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周春林,江苏向阳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某乙,居民。委托代理人夏春松,建湖县恒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颜某甲诉被告颜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甲、原告颜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春林、被告颜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春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某甲诉称:原告颜某甲系被告颜某乙婚生男孩。被告颜某乙与原告之母肖某于2011年11月1日经法院调解离婚。按照调解协议约定,原告随母亲生活,被告应当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负担。此后被告仅支付2011年11月至2012年5月之间的生活费1800元,其余生活费及已发生的医疗费、教育费经原告及其母亲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给付。2014年2月20日下午,原告在课间活动期间误伤同学,经法院判决,由原告之母赔偿33669元。其中,被告仅支付3000元。请求判令被告自2012年5月起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8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起诉前已发生的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12254.1元;给付原告误伤他人的赔偿费用13838.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颜某乙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800元生活费标准过高,被告不给付原告自2012年5月至今的生活费的原因是原告之母拒绝被告探望原告;原告之母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教育费、医疗费,不存在被告拒绝给付原告教育费、医疗费的事实;对于原告在校期间误伤他人产生的赔偿费用,因被告与原告之母离婚时约定原告由原告之母抚养,事故发生时原告之母系原告的监护人,故该赔偿责任应由原告之母承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已经赔偿了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再承担13838.5元于法无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颜某乙系原告颜某甲之父。2011年11月1日,被告颜某乙与原告之母肖某经本院调解离婚。根据调解协议约定,原告颜某甲由肖某抚养,被告颜某乙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各半承担,生活费每半年给付一次,教育费、医疗费每年结算一次。后被告颜某乙仅支付了自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期间原告生活费1800元。另查明,2014年2月20日,原告在课间活动期间将同学李某砸伤,2015年9月22日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原告颜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肖某赔偿李某损失33669元,减去已支付的3000元(实为被告颜某乙支付),还应赔偿李某30669元,原告之母肖某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半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原告颜某甲的父母于2011年11月1日在本院主持下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原告随其母肖某生活,其父颜某乙每月承担小孩生活费300元,综合考虑原告颜某甲目前的实际情况及本地平均生活消费水平,对原告要求增加生活费的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即被告颜某乙从2015年11月起,每月承担原告颜某甲生活费5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2年5月至2015年10月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理涉,原告可依据(2011)建民调初字第0714号民事调解书向法院申请执行。对于原告颜某甲主张由被告颜某乙承担原告误伤他人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未成年人侵权产生的赔偿责任纠纷属于监护人责任纠纷,原告颜某甲主张该权利,主体不适格,本案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某乙自2015年1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颜某甲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被告颜某乙与肖某各半负担,于每年的6月30日和12月30日各给付一次,至原告颜某甲独立生活时为止。二、驳回原告颜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颜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市农行中汇支行)。代理审判员 胡海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玲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