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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0183行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付月明、曹伙均、曹泽均、郑环旭、郑友谊、郑环清、郑其昌与蒲江县西来镇人民政府、蒲江县某某镇某某组土地行政管理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月明,曹伙均,曹泽均,郑环旭,郑友谊,郑环清,郑其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川0183行初2号起诉人付月明,男,195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蒲江县。起诉人曹伙均,男,195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蒲江县。起诉人曹泽均,男,196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蒲江县西。起诉人郑环旭,男,196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蒲江县。起诉人郑友谊,男,196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蒲江县。起诉人郑环清,男,196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蒲江县。起诉人郑其昌,男,195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蒲江县。本院收到起诉人付月明、曹伙均、曹泽均、郑环旭、郑友谊、郑环清、郑其昌诉蒲江县西来镇人民政府、蒲江县西来镇临溪7组的行政诉状。要求判令蒲江县西来镇人民政府与蒲江县XX镇XX组在2009年12月20日签订《土地补偿协议》无效;并返还补偿协中涉及土地18.6亩;对签订《土地补偿协议》的签字人员进行笔迹和指纹鉴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起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已超过了六个月的诉讼时效,因此,对起诉人付月明曹伙均、曹泽均、郑环旭、郑友谊、郑环清、郑其昌的起诉法院不予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的付月明曹伙均、曹泽均、郑环旭、郑友谊、郑环清、郑其昌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孟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