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浔商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沈宁峰与姚雪根、宁芳妮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宁峰,姚雪根,宁芳妮,顾岳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商初字第349号原告:沈宁峰。委托代理人:李国琴,浙江水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雪根。被告:宁芳妮。被告:顾岳英。原告沈宁峰为与被告姚雪根、宁芳妮、顾岳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姚雪根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被告宁芳妮、顾岳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红卫独任审判,后因采用公告的方式向被告姚雪根、宁芳妮、顾岳英送达诉讼文书,故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宁峰的委托代理人李国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雪根、宁芳妮、顾岳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被告姚雪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沈宁峰借款50000元。被告姚雪根向原告沈宁峰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9月27日止。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如有逾期或未能一次性归还,逾期部分自借款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滞纳金,直至还清为止。借条上被告宁芳妮作为被告姚雪根的配偶签字,被告顾岳英作为担保人签字担保。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以致纠纷成诉。另查明,被告姚雪根与宁芳妮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沈宁峰与被告姚雪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又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姚雪根到期未偿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清偿责任。借条中规定逾期滞纳金,相当于逾期的利息损失,但约定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计算,显然过高,违反法律规定,起诉时原告按照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被告宁芳妮与被告姚雪根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宁芳妮负有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顾岳英为被告姚雪根的借款提供担保,未明确担保方式,应视为提供连带责任的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沈宁峰、宁芳妮共同归还借款,支付逾期的利息损失以及要求被告顾岳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雪根、宁芳妮、顾岳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姚雪根、宁芳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沈宁峰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二、被告顾岳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诉讼费2525元,由被告姚雪根、宁芳妮、顾岳英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红卫人民陪审员 施根泉人民陪审员 陆伟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