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2刑初第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郝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刑初第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个体户。2015年10月28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春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9日15时38分左右,被告人郝某酒后驾驶车牌为皖06123**号的变型拖拉机沿江苏省常州市朝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朝阳路常焦线路口时,与被害人李某乙驾驶的苏B×××××号货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郝某受伤。经检验,被告人郝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233.9mg/100ml。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郝某负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经协商,被告人郝某赔偿被告人李某乙损失人民币5200元。另查明,被告人郝某于2015年4月2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李某甲、贾某、许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笔录、被告人郝某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工作记录、郝某的疾病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视频光盘、视听资料说明书、常州市武进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案发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郝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郝某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莉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