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幸商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高敏与丁起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敏,丁起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幸商初字第191号原告高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丁起贵,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告高敏与被告丁起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敏、被告丁起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敏诉称:被告于2015年2月4日从原告处借款135000元,并出具欠条,约定于2015年8月4日还清。截至到2015年11月,被告只返还原告欠款35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被告丁起贵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2月4日��告并没有向原告借款。2012年10月19日,被告与案外人闫某某去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使用2个月,利息5000元,两个月后本息55000元共同归还,后因故未还。2014年归还原告20000元并有收条作证,2015年11月初再次归还原告20000元。2014年11月左右,因原告母亲身体不好,原告将其母亲抬到了被告家中,无奈之下被告才出具了135000元的欠条。135000元的欠条是50000元基础上加了34个月的利息,到2015年8月4日本息累计起来即为135000元。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高敏、被告丁起贵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高敏举示证据情况如下:借据,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35000元。被告对原告举示的借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借据是被告写的,但是在原告逼迫的情况下写的。被告丁起贵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1.借条,拟证明:被告只欠原告50000元,并没有从原告处借款135000元。135000元产生是由50000元利息累计本息产生的。这50000元为被告与案外人闫某某二人共同借款,并不是被告自己单独借的。原告高敏对被告丁起贵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再次借款85000元时,为原告出具135000元借条,原告归还给被告50000元借条。证据2.证人证言两份,拟证明:被告当时向原告借了50000元。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出具证人证言的2名证人并不在当时借款发生的现场,无法证明与事实有关联性。证据3.闫某某证言,拟证明:被告是被原告逼迫出具的135000元的借据,被告实际借款50000元。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人闫某某所述不实,原告将其母亲送至被告家中是为了索要50000元欠款,与之后被告到原告家中出具借据时间地点均不相符。被告出具的135000元借据不是由50000元加上利息所产生。被告自愿出具的借据,原告没有逼迫被告出具借据。本院确认:被告对原告举示的借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借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高敏对被告丁起贵举示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举示的证据2,因两位证人在被告借款时不在现场,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两份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于闫某某的证言,因闫某某为借据中的担保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对闫某某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5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135000元的借据,约定于2015年8月4日还清。截至到2015年11月,被告共���还原告借款35000元。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向原告借款135000元并出具借据,故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但至2015年11月,被告只返还原告借款35000元,尚欠借款10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虽然被告辩称,其向原告借款的实际数额为50000元,并已经偿还了原告部分欠款,被告提供证人闫某某的证言用于证明其欠原告50000元,135000元中包括50000元及其利息,但因证人闫某某为借据中的担保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闫某某的证人证言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被告亦辩称,被告是在原告逼迫的情况下出具135000元的借据,但被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其存在逼迫行为,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起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高敏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被告丁起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继业代理审判员 刘迎革人民陪审员 张生滨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