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民初字第2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伟、温小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伟,温小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长民初字第2274号原告: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雉城街道解放东路延伸段。法定代表人:李宁,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一帆,浙江浙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伟。被告:温小丽。本院在审理原告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伟、温小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李伟、温小丽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李伟、温小丽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马立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钱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