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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东刑初字第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东刑初字第00197号公诉机关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智力残疾人),女,汉族,无业,住抚顺市东洲区员工一街。法定代理人周某甲(周某某父亲),汉族,系抚顺矿业集团退休人员,住抚顺市东洲区员工一街。被告人王某某,女,196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抚顺市东洲区员工一街。因本案于2015年7月12日被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杨波,系辽宁福顺律师事务所律师。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抚东检公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子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周某甲,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1月12日15时许,在抚顺市东洲区龙凤矿前其经营处,因周某某捡拾门前的纸壳盒与其发生矛盾继而发生厮打,王某某将周某某打伤,造其左手多发骨折,小指末节伸肌腱断裂,左手环指间关节脱位,左手小指近指间关节创伤性关节炎。经计算左手小指功能丧失约占一手功能的5.6%。经法医鉴定,其左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住院病志等书证、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据此认为,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其医药费9203.70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9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806元、复印费32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3591.70元。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的经济损失表示愿意赔偿医药费9000余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1月12日15时许,因被害人周某某在其经营的抚顺市东洲区龙凤矿其经营处门前捡拾纸壳盒而发生矛盾,继而发生厮打,被告人王某某将被害人周某某打伤,造成其左手多发骨折,小指末节伸肌腱断裂,左手环指间关节脱位,左手小指近指间关节创伤性关节炎。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周某某左手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药费920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56元、复印费32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0441.7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的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报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一般刑事案件破案报告表、破案告知书,证实了该案的来源、立案、破案经过及被告人王某某到案经过。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2日15时许,其在抚顺市东洲区龙凤矿前立元烟酒店门前捡拾纸壳盒时与王某某而发生矛盾,继而被王某某打伤的事实。3、证人周某甲系被害人周某某的父亲,其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2日19时许,其来到女儿周某某家中,听周某某说其在抚顺市东洲区龙凤矿前立元烟酒店门前捡拾纸壳盒,立元烟酒店里的一个女的出来打了她,并看到周某某脸上有血,左手手背青了,左右小手指肿了不能打弯的事实。4、证人李某系被害人周某某的丈夫,其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2日17时30分左右,其回家发现妻子周某某没在家,并接到岳父周某甲来电询问怕妻子出事后,从家出来迎周某某。走到抚顺市东洲区龙凤街龙凤矿前时,看见了周某某,发现其鼻梁附近有血,左手肿了,经询问是被人打了,其与同事任同祥在周某某引领下一同来到龙凤矿前,见到打人的那个女人,这个女的说是因为周某某偷她纸盒才打的她。而后等岳父周某甲来到他家时一同带周某某去矿务局医院看病,检查出周某某左手多处骨折的事实。5、证人任某某系证人李仁的同事,其证言证实,2014年11月的一天,李仁来电话说媳妇被人打了,让我陪着去问问,我们一同来到抚顺市东洲区龙凤矿前,进屋后看见老板娘坐在床上,李某问你打我媳妇干什么啊,那个老板娘说你媳妇偷我纸壳。李某说我媳妇是残疾人,她能偷你纸壳吗,这个女的就不吱声了,我就说快带你媳妇看病去吧。大约晚上6点30分左右李仁又来电话让我陪着去看病我就打了个车,李某和周某某还有他岳父一同去医院了,当我看到周某某时看到她鼻子上有血,有一只手不能动弹了的事实。6、证人唐某某系抚顺市东洲区龙凤矿前超市业主王某某隔壁邻居,其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2日,其听到隔壁立元女老板与一个残疾的女的因为捡纸盒发生争吵,这个残疾女的拿一个半块砖头要打女老板没打到,又用手里的包打女老板被女老板用手挡着了,然后女老板就用手打了残疾女的面部几下,她俩就这么撕吧几下就停手了。而后残疾女的从地上捡东西要打女老板,女老板就又与残疾女的打了几下,双方都是用手朝对方头部身上乱打,当时残疾女的脸上有血的事实。7、证人匡某某系抚顺市东洲区龙凤矿前经营瓜子、坚果的业主,其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2日,我看见那家女的和一个残疾女的相互用手撕打对方的事实。8、证人崔某某系抚顺市东洲区龙凤矿前经营瓜子、坚果的业主,其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2日15时许,我买烟那家女的和一个残疾女的因挣纸盒而发生口角,其事后看到残疾女的鼻子附近有一处破皮流血了的事实。9、证人刘某某系发廊业主,其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2日,我听到女老板与一个精神不好的人吵吵,并听到一个买烟男子说,女老板与这个精神不好的女人打架了的事实。10、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2015]伤鉴字第347号鉴定书表明,周某某左手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的事实。1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14年11月12日15时许,因周某某在其抚顺市东洲区龙凤矿前经营处门前捡拾纸壳盒而发生矛盾,继而发生厮打,其将周某某打伤的事实。12、被害人周某某提供的医药费等相关民事赔偿的票据及证明,证实其发生经济损失的情况。以上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残疾人捡持其门前纸箱盒不能宽容对待,而是采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残疾人,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酌情从重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诉请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费、交通费、鉴定费,依据其相关证据,按法律规定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所诉请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无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二、被告人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2月18日止。)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合理经济损失10441.7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田 浩人民陪审员 李 为人民陪审员 王汉权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鹏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