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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蓬法杜民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江门市蓬江区和盛纸品有限公司与江门市蓬江区南星源印刷厂、尹国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蓬江区和盛纸品有限公司,江门市蓬江区南星源印刷厂,尹国章,江门市彩怡纸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杜民初字第765号原告:江门市蓬江区和盛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龙榜工业区遍口婆山1号厂房,组织机构代码69648175-3。法定代表人:陈三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雄校,系广东信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门市蓬江区南星源印刷厂,住所地江门市永盛路138号之一首层,组织机构代码77621230-X。投资人:尹国章。被告:尹国章,男,196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XX苑14幢之三406,公民身份号码4407021966********。被告:江门市彩怡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永盛路138号之一首层,组织机构代码08108564-X。法定代表人:罗国强。本院在审理原告江门市蓬江区和盛纸品有限公司(下简称和盛纸品)诉被告江门市蓬江区南星源印刷厂(下简称南星源印刷厂)、尹国章、江门市彩怡纸制品有限公司(下简称彩怡纸制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盛纸品的委托代理人黎雄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星源印刷厂、尹国章、彩怡纸制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盛纸品诉称:2014年6月29日,被告南星源印刷厂与原告签订《E.B坑纸板报价合同》,约定向原告定购坑纸,月结60天,逾期按每天3%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货。原、被告于2015年3月11日对账,被告南星源印刷厂、尹国章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70367.83元未付。后被告南星源印刷厂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至今尚欠229744.78元。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彩怡纸制品与被告南星源印刷厂同一经营地址,共用同一机器设备,人财物均同一,无法分别。被告尹国章、彩怡纸制品于2015年7月2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告知函》,确认上述欠款事实,同意清偿欠款。故被告彩怡纸制品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南星源印刷厂、彩怡纸制品于2014年底将全部财产转移至江门市江海区礼乐英南村麦迪围工业区的江门市慧丰纸制品有限公司内继续经营,于2015年7月2日起停业。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清偿欠款。故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南星源印刷厂、尹国章立即向原告清偿货款229744.78元及支付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按每天3%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彩怡纸制品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E.B坑纸板报价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南星源印刷厂于2014年6月29日与原告签订《E.B坑纸板报价合同》,约定向原告订购坑纸,月结60天,逾期按每天3%计违约金;2.《对账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3月11日对账,被告南星源印刷厂、尹国章确认尚欠货款270367.83元未付的事实;3.《告知函》一份,证明被告尹国章、彩怡纸制品于2015年7月2日向原告出具《告知函》,确认上述欠款的事实,同意清偿上述欠款,故被告彩怡纸制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南星源印刷厂、尹国章、彩怡纸制品没有到庭应诉和答辩,在诉讼期间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被告南星源印刷厂与原告签订《E.B坑纸板报价合同》,约定向原告定购坑纸,月结60天,逾期按每天3%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货。原、被告于2015年3月11日对账,被告南星源印刷厂、尹国章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70367.83元未付。后被告南星源印刷厂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至今尚欠229744.78元。被告彩怡纸制品于2015年7月2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告知函》,主要内容为该公司从2015年7月1日暂停生产,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并表示对被告南星源印刷厂、尹国章欠原告的货款承担偿还责任。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清偿,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南星源印刷厂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尹国章为该企业的唯一投资者。被告彩怡纸制品为自然人独资公司,罗国强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南星源印刷厂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欠货款229744.78元,原告提供了《E.B坑纸板报价合同》、《对账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故原告请求被告南星源印刷厂偿还该欠款,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南星源印刷厂没有按约定支付货款,其行为应构成违约,除应支付货款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按每日3%支付违约金,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违约而产生了实际损失,故应认定原告因被告违约而只产生了利息损失。此损失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执行。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故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应适当减少,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较为合适。对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尹国章是否需对被告南星源印刷厂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因被告南星源印刷厂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尹国章为其投资人,依法应对被告南星源印刷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尹国章对被告南星源印刷厂上述所欠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彩怡纸制品向原告书面出具《告知函》表示对被告南星源印刷厂、尹国章欠原告的货款承担偿还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彩怡纸制品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星源印刷厂、尹国章、彩怡纸制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门市蓬江区南星源印刷厂、尹国章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蓬江区和盛纸品有限公司支付欠款229744.78元和支付违约金(以欠款金额229744.78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规定清偿日止)。二、被告江门市彩怡纸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46元,由被告江门市蓬江区南星源印刷厂、尹国章、江门市彩怡纸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谭社安审 判 员  梁伟宁代理审判员  曾勇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何洁媛书 记 员  罗静威第6页共6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