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行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王化育与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化育,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历行初字第230号原告王化育,男,汉族,1946年出生,住济南市历下区。委托代理人李乐,山东鲁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永桂,山东鲁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胜凯,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存兰,济南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春玲,济南市历下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原告王化育不服被告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被告市房管局”)为案外人王化中颁发济房权证历字第0985**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5年5月18日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6月23日,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市行初字第12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将该案移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市房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化育的委托代理人李乐、马永桂,被告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存兰、张春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房管局于2005年8月26日为案外人王化中颁发济房权证历字第0985**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坐落于济南市历下区明湖小区东区五区3号楼2单元504室。原告王化育诉称,原告王化育与案外人王化中共有位于济南市历下区明湖小区东五区3号楼2单元504号房屋(房产证号:历0655**号)。2005年8月24日,案外人王化中以欺骗的方式诱骗原告签订买卖协议,被告在案外人王化中所提交材料不足并且原告不知情的情形下,未经原告签字同意确认,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将原告享有共有权的房屋擅自过户给案外人王化中,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原告无法享有对该房屋的所有权,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与案外人王化中共有房屋的过户的行为,将原告所有的部分重新过户给原告;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与王化中共有房屋的过户的行为违法;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化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市房管局辩称,第一、2005年8月26日,我局依据申请人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转让登记申请表》、《房屋买卖协议》、《房屋现场调查核定表》、济房权证历字第0655**号《房屋所有权证》、济房历共字第008413号《房屋所有权证》、《个人销售住房免税证明》、完税手续证明等资料为王化中办理了坐落于历下区明湖小区东区3号楼2单元504室的房屋产权登记手续,颁发了济房权证历字第0985**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述登记发证行为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并无不当。第二、2006年6月25日王化中去世。2006年11月17日,我局依据申请人提交的继承《公证书》、济房权证历字第0985**号《房屋所有权证》等材料,为邵海梅、王婷婷办理了上述房屋的继承过户手续,并颁发济房权证历字第1108**号《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5月21日,我局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济南市存量房买卖协议》、济房权证历字第1108**号《房屋所有权证》、济房历共字第010720号《房屋所有权证》等材料,为祝传同办理了上述房屋的二手房买卖过户手续,并颁发了济房权证历字第1525**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述房屋现已依法登记在祝传同名下。根据原告王化育在诉状中称的事实,其应当早已知道王化中办理房屋登记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王化育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期限,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第三、我局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主要依据2005年8月24日王化中与王化育共同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房屋所有权转让登记申请表》等资料,双方均已签字并按手印确认,并提交原始房屋所有权证及共有权证。王化育如有异议可以另行解决民事争议。综上,原告王化育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被告市房管局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房屋权属登记表一份;2、房屋所有权(合并)登记申请表一份;3、房屋所有权转让登记申请表一份;4、房屋买卖协议一份;5、房屋现场调查核定表一份;6、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一份;7、济房权证历字第0655**号《房屋所有权证》;8、济房历共字第008413号《房屋所有权证》;9、个人销售住房免税证明一份;10、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地税);11、完税手续;12、收费手续;13、王化中、王化育身份证复印件;14、契税纳税申报审批表一份;15、房屋权属状况信息一份,证明现在房屋已经依法登记在祝传同名下。经庭审质证,原告王化育对被告市房管局所举证据1-4、6-1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并无原告签字且被告也确实未到房屋中进行核实。本院认为,被告市房管局所举证据1-15均系办理涉案房屋证过程中形成的材料,且庭审中,原告陈述涉案房产一直由王化中居住,故证据5即涉案房屋进行现场调查时,原告不在场也属于情理之中,综上,本院对被告市房管局所举证据1-1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化育陈述2005年8月24日的《房屋买卖协议》及《房屋所有权转让登记申请表》中的签名均系其所签,并陈述涉案房产一直由案外人王化中居住,且原告王化育于2005年8月23日晚上将济房权证历字第0655**号《房屋所有权证》及身份证均交给了案外人王化中。2005年8月26日,被告市房管局依据案外人王化中提交的由原告王化育签名的《房屋买卖协议》、《房屋所有权转让登记申请表》以及《房屋现场调查核定表》、济房权证历字第0655**号《房屋所有权证》、济房历共字第008413号《房屋所有权证》、《个人销售住房免税证明》、完税手续证明等资料为案外人王化中办理坐落于历下区明湖小区东区3号楼2单元504室的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并颁发了济房权证历字第0985**号《房屋所有权证》。另查明,2006年6月25日,案外人王化中去世。2006年11月17日,被告市房管局依据申请人提交的继承《公证书》、济房权证历字第0985**号《房屋所有权证》等材料,为邵海梅、王婷婷办理了上述房屋的继承过户手续,并颁发济房权证历字第1108**号《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5月21日,被告市房管局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济南市存量房买卖协议》、济房权证历字第1108**号《房屋所有权证》、济房历共字第010720号《房屋所有权证》等材料,为祝传同办理了上述房屋的二手房买卖过户手续,并颁发了济房权证历字第1525**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述房屋现已依法登记在祝传同名下。本院认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本案中,原告王化育庭审中认可2005年8月24日的《房屋所有权转让登记申请表》、《房产买卖协议》中的签名系其本人所写,且已将济房权证历字第0655**号《房屋所有权证》自行交给王化中。综上,被告市房管局对案外人王化中与原告王化育签名的《房屋所有权转让登记申请表》、《房产买卖协议》以及《房屋现场调查核定表》、济房权证历字第0655**号《房屋所有权证》、济房历共字第008413号《房屋所有权证》、《个人销售住房免税证明》、完税手续证明等资料为进行审核后,依据上述资料为案外人王化中办理涉案房屋的转移登记手续,并颁发济房权证历字第0985**号《房屋所有权证》,其行政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王化育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化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化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文人民陪审员 卢衍秀人民陪审员 锜 榕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晓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