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商初字第005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海安鑫祥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南通欣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安鑫祥混凝土有限公司,南通欣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商初字第00589号原告海安鑫祥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通学桥村23组。法定代表人邹必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进玲,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新学,该公司销售经理。被告南通欣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长泰路123号。法定代表人殷素俊。原告海安鑫祥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祥公司)与被告南通欣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鑫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进玲、蒋新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欣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祥公司诉称:自2013年8月起,被告向原告方供应矿粉及粉煤灰(无书面合同),2014年1月开始,向原告供应水泥(有书面合同),交货地点均在原告公司内,截止2014年3月31日,被告方收取原告方货款3850000元,供货金额2842263.3元,尚结余1007736.7元货款未发货,尚欠1682263.3万元未开票。后因被告方的水泥质量问题,双方发生争议。自2014年4月起至今,被告方未发货也未返还货款,原告多次交涉未果。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书面通知被告方,与其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于接到通知后三日内返还货款,并开具尚缺税票,被告方于2015年4月19日收到邮件,但至今未返还货款。现要求被告返还货款1007736.7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货款利息直到付款之日止),并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开具尚欠的156.96125万元增值税发票。被告欣和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起,原、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欣和公司向鑫祥公司方供应矿粉及粉煤灰;2014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水泥买卖合同,鑫祥公司向欣和公司供应水泥,该书面合同对产品名称、商标、厂家、数量、单价、总金额等进行了约定,合同供方处由“於敏”签字并加盖欣和公司印章。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粉煤灰、矿粉买卖关系形成11份对帐单,合计供货总金额为1197660.9元。2014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就矿粉、粉煤灰及水泥买卖合同形成对帐单,该对帐单载明:共计收到鑫祥公司粉煤灰、矿粉款85万元整(注:承兑汇票);425水泥2、3月份水泥合计1644602.4元,预收水泥款承兑汇票300万元整。欣和公司於敏在该对帐单上签字。后双方未继续履行上述买卖合同。2015年4月17日,原告鑫祥公司通过EMS向欣和公司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通知欣和公司解除合同,并告知其于接到通知后三日内将多余货款1007736.7元退还,并开具尚欠的1682263.3元的税票,原告提供的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显示该邮件于2015年4月19日妥投。2015年5月11日,於敏再次在对帐单上签字确认,确认进货金额为2842263.3元,付款金额3850000元,欠款1007736.7元,欠发票1569612.5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实际欠发票金额应为1682263.3元,但对帐时由于计算错误,写为1569612.5元,现仅主张要求被告开具1569612.5元增值税发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承兑汇票、收条、收据、解除合同通知、EMS快递单、查询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案涉合同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欣和公司向鑫祥公司供货总金额为2842263.3元,鑫祥公司已付货款为3850000元,尚有1007736.7元未予供货,另有1569612.5元货款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鑫祥公司主张基于2014年4月起被告欣和公司一直未予供货,电话通知其仍未履行,故于2015年4月17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并要求其于三日内返还结余货款,欣和公司已于2015年4月19日签收,但未按期返还货款。本院认为,欣和公司在履行合同中不继续供货,以其行为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经鑫祥公司催告仍未履行,鑫祥公司可以解除合同,自解除合同通知到达时合同解除。被告欣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确认案涉合同于2014年4月19日解除。鑫祥公司要求欣和公司返还货款1007736.7元并从2015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开具增值税发票系合同从合同义务,欣和公司应开具案涉货款1569612.5元的增值税发票给鑫祥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欣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海安鑫祥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007736.7元。二、被告南通欣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海安鑫祥混凝土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007736.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4月23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南通欣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海安鑫祥混凝土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1569612.5元的增值税发票。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38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4430元,由被告南通欣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代垫,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7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颜永刚代理审判员 景 慧人民陪审员 李 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范玲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