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民初字第037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原告靖勇诉被告文锐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勇,文锐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初字第03748号原告靖勇,男,198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文锐朋,男,199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靖勇诉被告文锐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靖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锐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靖勇诉称,2014年7月23日12时许,其驾驶大众牌陕A27x**号轿车沿桃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二环与桃园路交叉口向东左转时,适逢被告文锐朋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南二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此,其驾车观察不周,所驾车辆与被告所驾电动车相撞,致被告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被送往西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计为被告垫付7370元医疗费用。由于双方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划分责任后被告应向原告再支付2584.27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584.2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文锐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12时许,原告靖勇驾驶其所有的陕A27x**号轿车沿本市桃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二环与桃园路交叉口向东左转时,适逢原告驾驶陕A89xx**号电动自行车沿南二环由西向东逆行至此,原告靖勇驾车观察不周,驾驶涉诉车辆与被告所驾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被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发当日,被告被送至西安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住院13天(2014年7月23日至同年8月5日),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产生医院费15310.68元,其中被告自付8310.68元,花费交通费180.元。原告靖勇支付医疗费、急救费等共计7370元。原告靖勇另行花费拖车费200元,并将肇事车辆送至陕西鹰之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修理,支付车辆修理费8179元。此次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4BC】第07233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文锐朋将原告靖勇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西安分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原告靖勇及人保西安分公司赔偿其医疗费831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4053元、交通费180.5元。后经本院审理,作出(2014)莲民初字第038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文锐朋医疗费8310.68元、护理费1040元、交通费1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90元,共计10311.18元;二、驳回文锐朋其余诉讼请求。原告靖勇亦将被告文锐朋诉至法院,要求文锐朋赔偿其车辆维修费、拖车费4289.5元。后本院作出(2014)莲民初字第047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文锐朋赔偿原告靖勇拖车费200元、车辆维修费4089.5元。后原告靖勇将人保西安分公司诉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要求人保西安分公司支付其为被告垫付的医疗费7370元,经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2015)碑民初字第1486号民事调解书,人保西安分公司同意医疗费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部分按事故责任即60%比例承担理赔责任,共计向原告靖勇支付医疗费4785.72元。上述两份判决书及调解书,各方均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此次事故原、被告负同等责任,即原告应承担事故60%的责任,被告承担40%的责任。原告肇事车辆的投保公司人保西安分公司对原告垫付的737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60%向原告进行了理赔,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剩余40%的款项2584.2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的情况下,期满未到庭应诉,应视为被告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内,被告文锐朋支付原告靖勇垫付的医疗费2584.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文锐朋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晓凤代理审判员 铁文静人民陪审员 马梅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