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5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郭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5刑初3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2015年7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钟启鑫,广东德纳(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武阳检刑诉(2015)10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7日10时许,被告人郭某驾驶车牌号为鄂J×××××的小型轿车,沿武汉市二环线高架桥由北向南行驶至武汉市汉阳区墨水湖路路段时,遇刘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鄂A×××××小型面包车搭载乘客熊某忠、熊某、张某平、张某新、李某等5人在前同向行驶。因被告人郭某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所驾车辆撞上刘某驾驶的鄂A×××××小型面包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致被害人熊某忠、熊某、李某受伤。后被害人熊某忠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15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熊某忠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郭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熊某忠、熊某、李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处理。案发后,被告人郭某已赔偿被害人熊某忠、熊某、李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2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刑罚。被告人郭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郭某犯罪后主动拨打电话向公安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确有悔罪表现。辩护人钟启鑫辩称被告人郭某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观点,与本案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玲二〇一六年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