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刑终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薛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0刑终12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某,男,1990年8月14日出生于河北省霸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霸州市胜芳镇。2015年3月15日因教唆伤害他人被霸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霸州市看守所。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审理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霸刑初字第2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薛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2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薛某驾驶黑色蓝鸟轿车至霸州市胜芳镇新城华府小区东侧,趁无人之机将万某的黑色奥迪轿车(冀R×××××)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71000元。赃车已追退。2015年3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薛某驾驶盗窃的奥迪轿车,至霸州市胜芳镇盛海轩酒店停车场,趁无人之机先后用棒球棍将许某的白色奔驰轿车(冀R×××××)及贾某的黑色吉利英伦轿车(津J×××××)车窗玻璃砸毁,在英伦轿车内盗窃蓝色手包一个内有身份证、银行卡及现金160元,蓝色OPPO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000元。案件受理后,被告人与三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三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薛某的供述,被害人万某、许某、贾某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金某、李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信息,办案说明,视听资料,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方式采用破坏手段盗窃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薛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薛某提出了其有退赃、退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所依证据一致,且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开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薛某提出其有退赃、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对其退赃、退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已经予以了认定,并据此对其给予了从轻处罚。原审法院综合上诉人薛某的犯罪情节、后果及悔罪表现,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无不当。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建华审判员 陈其虎审判员 冯学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崔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