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孤民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陆某甲与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甲,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孤民初字第708号原告陆某甲。被告吕某。原告陆某甲与被告吕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甲、被告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上半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取名陆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一般。且被告爱慕虚荣、挥霍无度,不努力工作,不负家庭责任,经常出去玩甚至夜不归宿,被告还对原告母亲大打出手,双方自2014年6月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12月向靖江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未有改善,无和好的可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相识恋爱、登记结婚、生育子女等情况属实。原告指责我挥霍、夜不归宿、不顾家等不属实,我并没有经常出去玩不回家,也没有对家里长辈不尊重,因为原告母亲说了刺激我的话,我动手打了她,但我已向她道歉,她也原谅我了。我现在在原告家和原告母亲一起带小孩,原告一人在外面住,婚后双方夫妻感情还可以,原告现在起诉离婚是因为原告有了外遇,我对原告还是有感情的,双方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上半年相识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陆某乙。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于2014年12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未获准许。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标准。本案原、被告系自由相识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亦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女,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关系不睦,现夫妻关系不睦,主要因双方缺乏交流沟通,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所致。被告对原告指出的问题应当加以反省,有则改之,无则加勉,原告亦应当多念双方的旧情,从小孩角度出发,双方夫妻关系尚有改善的可能。综上,综上,原告的离婚诉请,尚不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陆某甲与被告吕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10×××68)。审判员 孔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