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刑初字第16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陈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1690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9月2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辩护人叶赛霞,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晓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本院通过温岭市法律援助中心指定的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叶赛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城东街道九龙简爱酒店门口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两包冰毒贩卖给张某。交易结束后,被温岭市公安局横峰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并现场查获用于交易的毒品。经鉴定,用于交易的毒品净重1.4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王某、林某、陶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物证检验报告,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通话清单,辨认笔录,被告人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证明,作案工具手机壹部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并鉴于本案毒品未流入社会这一情节,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瞿晓轩人民陪审员 尤冠华人民陪审员 王超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佳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