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六民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原告采德贵诉被告丁志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采德贵,丁志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初字第867号原告采德贵,男,1964年12月30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丁志兵,男,1976年11月20日生,汉族,居民。原告采德贵诉被告丁志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传洋、代理审判员张琼、人民陪审员秦勇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采德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志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采德贵诉称:原告采德贵从事烟酒经营,被告丁志兵搞工程,双方经人介绍相识。被告多次从原告处借款和赊购烟酒。2013年7月24日,双方就欠款及借款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采德贵人民币¥:柒万叁仟元整(73000.′)”。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3000元。被告丁志兵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采德贵经营烟酒生意,被告丁志兵因搞工程需要曾向原告借款及赊购烟酒。2013年7月24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采德贵人民币¥:柒万叁仟元整(73000.′)”。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营业执照副本各1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既是双方形成借贷合意的凭证,也是原、被告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的凭证。根据原告陈述的借款经过及原告的经济实力,结合借款金额,本院认定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款。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借条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被告应当按借条所载金额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给付73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志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采德贵借款本金及货款73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185元,由被告丁志兵负担(原告采德贵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25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76)审 判 长  徐传洋代理审判员  张 琼人民陪审员  秦 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李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