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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4民初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潘大山与胡光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大山,胡光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24民初第221号原告:潘大山,男,197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胡光明,男,1972年9月5日,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潘大山与被告胡光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案件在审理期间,原告潘大山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胡光明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潘大山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潘大山撤回对被告胡光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潘大山承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朱    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俊文(兼)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