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17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吴明凤与武汉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明凤,武汉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17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明凤。委托代理人:雷纪超、黄静,均系湖北楚风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中山大道555号。法定代表人:宋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柳毅,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吴明凤因与被上诉人武汉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和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2月,吴明凤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吴明凤与人和公司于2009年12月18日签订的关于武汉市友谊南路地下武汉地一大道A区278号的《武汉地一大道(人和新天地)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2、人和公司返还吴明凤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款人民币2096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2014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人和公司返还自2010年起至2012年12月期间吴明凤商铺租金人民币23160元;4、人和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吴明凤根据其持有的《武汉地一大道(人和新天地)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商铺移交确认书》、《武汉市服务业发票》等书证复制品(复印件),向人和公司主张权利被拒绝,双方由此发生争议,故吴明凤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包括下列情形:(一)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的;”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吴明凤主张:2009年12月18日,吴明凤与人和公司签订了《武汉地一大道(人和新天地)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据此取得诉争商铺的经营使用权;2010年6月30日,双方签订了《商铺移交确认书》,人和公司将诉争商铺交付吴明凤;吴明凤以转账方式向人和公司支付了涉案商铺部分经营使用权转让款人民币209600元,人和公司据此于2010年11月26日向吴明凤出具《武汉市服务业发票》;吴明凤取得诉争商铺后,委托人和公司对外发租经营,并收取租金,扣除管理费后再将租金交给吴明凤,双方未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吴明凤为支持其上述主张,以原件遗失为由,提交的《武汉地一大道(人和新天地)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商铺移交确认书》和《武汉市服务业发票》等核心证据均为复制品(复印件)。吴明凤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如支付转让款人民币209600元的转账凭证、取得诉争商铺后委托人和公司对外经营并收取租金的证据等。法院无法结合其他证据和本案的具体情况,将上述书证复制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故吴明凤的全部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吴明凤的全部诉讼请求。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96元由吴明凤负担(已付)。判后,吴明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在没有查明诉争房屋是否存在经营使用权归哪方所有的情况下主观臆断没有原件,否认吴明凤合理诉求,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对吴明凤提供的证据认定错误,无原件的证据并不等于无证明效力的证据;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人和公司承担。被上诉人人和公司辩称:吴明凤所陈述的事实错误,我们双方没有签订使用权转让合同,也没有收到吴明凤的转让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吴明凤向本院提交了二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证人胡世玲证人证言;2、胡世玲身份证明;3、人和公司发给我方的一份催款函;第二组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2、付款人为刘运华的收单行号单据;3、刘运华的居民身份证;4、刘运华与吴明凤的结婚证。上述证据拟证明吴明凤支付了房款并且刘运华代吴明凤支付了部分房款。人和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吴明凤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证人未到庭,第二组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刘运华在农业银行的资金往来情况,但不能证明该款系吴明凤向人和公司支付诉争房屋使用权的款项,且刘运华二审并未到庭,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吴明凤称其与人和公司签订了《武汉地一大道(人和新天地)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并支付转让款,但吴明凤没有向法院提交上述核心证据的原件,仅凭材料的复印件不能认定吴明凤所称的案件事实,且吴明凤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吴明凤与人和公司就诉争房屋使用权存在相应的转让法律关系,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驳回吴明凤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92元,由吴明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更审判员 李 瑜审判员 胡丹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肖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