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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溪县支行与白赛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溪县支行,白赛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初字第27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溪县支行,地址:江西省资溪县鹤城镇建设路59号。负责人:汪勇辉,行长。委托代理人:邹坚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溪县支行客户部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白赛云,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溪县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白赛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坚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赛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溪县支行起诉状称:2009年5月14日,被告白赛云、艾河龙、邱梦霓三户向原告分别申请得到农户小额贷款授信一笔,金额各三万元,合约期限三年,2012年5月13日合约到期,三户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农户个人借款合同,担保方式为多人联保,各担保人对合同项下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贷款已逾期,原告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白赛云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6141.91元(利息算至2013年6月17日);2、联保人艾河龙、邱梦霓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白赛云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6141.91元(利息算至2013年6月17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白赛云没有提供答辩状。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进行质证: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用以证明原告具有发放贷款的资格。证据(二),贷款申请表;用以证明被告白赛云因扩大经营向原告申请借款。证据(三),被告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白赛云的身份。证据(四),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用以证明被告白赛云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白赛云未提供任何证据。结合上述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虽系复印件,但经当庭核对与原件一致(原件已退还给原告),并均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对原告上述证据(一)、(二)、(三)、(四),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证及开庭笔录,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5月27日,被告白赛云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30000元,借款用途为扩大经营,由被告艾河龙、邱梦霓签名担保。2009年5月24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被告白赛云,担保人艾河龙、邱梦霓签订《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农户小额贷款以“金穗惠农卡”为载体,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25日起至2012年5月24日止,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0%,逾期借款在上述利率基础上按50%计收罚息。借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借款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向被告白赛云发放金穗惠农卡一张,卡号62×××13。被告白赛云取得原告贷款30000元,逾期没有还款,原告向被告白赛云催收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贷款人)与被告白赛云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因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故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白赛云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白赛云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给原告的合法权益带来了损害,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清偿债务,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赛云在本判决生效10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溪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算至2013年6月17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溪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3元,由被告白赛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石 岩审判员 徐高年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新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