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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刑终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凡梨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凡梨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刑终33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凡梨,于安徽省临泉县,群众。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凡梨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武刑初字第5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凡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凡梨于2015年8月31日18时许,在天津市××××街道办事处春梅巷小区其租住的4号楼2门202室内,向与其联系购买毒品的宋振山贩卖毒品1.28克,获毒资人民币600元,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在该室内的卧室柜子里查获被告人凡梨存放的毒品6.85克。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所查获的上述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现场检测,被告人凡梨尿液检测结果甲基安非他明毒品成分呈阳性。案发后,查获的毒品已被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凡梨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物证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毒品收缴收据、被告人供述、居民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凡梨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出售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凡梨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凡梨能够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凡梨因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当场查获其存放于居住处的毒品6.85克,其辩称该部分毒品仅用于自己吸食,因未有证据证实,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凡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凡梨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原审一致。关于上诉人凡梨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法律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7克以上不满10克的属于“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中,上诉人凡梨因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28克被抓获后,民警当场从其住所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6.85克,对该部分毒品亦应认定为贩卖的数量。原审判决综合考虑本案的量刑情节,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量刑并无不当。本院认为,上诉人凡梨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应依法予以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玉峰代理审判员  周 萍代理审判员  李草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余 薇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