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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03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韩某、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3刑初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司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一看守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丛检未检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1日至2015年8月1日,被告人韩某、王某在本市丛台区光明大街与望岭路交叉口南50米西侧路边、联纺路劳模广场、滏东大街龙湖东门北侧,先后四次用随身携带的工具撬开车锁,盗窃自行车四辆、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共计人民币5876元),销赃所得赃款600元已挥霍。破案后,追回自行车两辆,电动自行车一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个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本院审理期间,二被告人家属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均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牛学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苑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