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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藤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林兄与朱曼华、吴湘和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兄,朱曼华,吴湘和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藤民初字第96号原告:林兄。委托代理人:张奕,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曼华。被告:吴湘和。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钧亮,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兄为与被告吴湘和、朱曼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兄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奕,被告吴湘和、朱曼华的委托代理人方钧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兄诉称:2014年5月下旬,被告吴湘和、朱曼华雇佣原告林兄为其位于温州市鹿城区松台街道任宅前80-1号的房屋屋顶铺设砖瓦。约定:所有所需原材料均由被告吴湘和、朱曼华采购,原告林兄仅提供劳力,2014年6月15日上午十点左右,原告林兄在做工时因为两被告采购的椽头无故断裂导致原告从屋顶跌落受伤,原告林兄先后接受两次手术治疗,经司法机关鉴定,已经构成九级残疾,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俩被告赔偿原告林兄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38609.82元;第一项诉请的各项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身份调查核实表,证明俩被告主体身份及俩被告系夫妻关系;3.情况证明,证明2014年6月15日上午十点左右,原告林兄在鹿城区松台街道任宅前80-1号务工受伤;4.门诊病历,证明记录首次门诊时间2015年6月15日及并发原因及病情;5.门诊收费明细表,证明2015年5月16日门诊花费1378.87元;6.门诊收费票据,证明第一次住院出院后的门诊复查费用共计294.15元;7-10.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费用清单、费用发票,证明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6月29日共计住院14天,一年后回院复查,拨出内固定以及医药费总额53732.9元;11-14.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费用清单、费用发票,证明一年后拨出内固定物、住院、2015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25日,共计住院12天;15.照片,证明受伤地址(务工雇主家户外照片);1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受被告雇佣提供劳务而受伤,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残疾,误工期限为210天,护理期限105天,营养期限105天;17.发票,证明原告鉴定残疾等级支出鉴定费1960元。在审理期间,原告申请证人林某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证人林某称涉案房屋装修工程由原告林兄一个人承包,其为林兄工作,每天收入240元,事发当时,因椽头断裂,原告摔伤。庭后,原告林兄提供证明一份,证明其土地已被征用,属于失地农民。被告吴湘和、朱曼华辩称:原告确实是在被告家中做工,但是并不是在为答辩人装修时受伤。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即使在被告家中受伤,也不属于被告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没有法律依据。为此,被告朱曼华、吴湘和提供如下证据:1.收条,证明手下工人林某代原告收取装修款20000元;2.收条(2),证明原告手下工人陈新义代原告收取装修款5000元;3.收条(3),证明原告收取装修款13000元;4.录音及摘要,证明林某、陈新义为原告雇佣工人,从原告处领取工资,由原告独资承揽涉案装修工程;5.温州市医疗保险费用报销情况说明,证明原告自认系于自己家中受伤,并无第三人责任;6.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于被告家中受伤系自称,双方于社区协商解决,但未就受伤事实和赔偿达成一致意见。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16、17,被告吴湘和、朱曼华对其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吴湘和、朱曼华认为居委会在情况说明上盖章仅证明其手写部分,无法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本院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明对本案影响,将在下文阐述。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14,被告吴湘和、朱曼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同时认为部分费用已在新农合报销,本院认为被告吴湘和、朱曼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伤势赔偿责任问题,将在下文另行阐述。四、对原告提供证据15,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五、对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被告吴湘和、朱曼华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从事装修行业的事实,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主要经济来源为非农业收入,本院予以认定。六、对被告吴湘和、朱曼华提供的证据1-3,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七、对被告吴湘和、朱曼华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关于林某的录音,其本人到庭作证并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另外一份录音资料,因无法核实录音对象,本院不予认定。八、对被告吴湘和、朱曼华提供的证据5,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对本案原告伤势赔偿责任问题影响,将在下文阐述。九、对被告吴湘和、朱曼华提供的证据6,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该证明予以认定,该证明对本案影响,将在下文阐述。十、对证人林某的证人证言,原告没有异议,被告吴湘和、朱曼华认为原告和证人之间有密切的经济关系,原告是证人的经济来源之一,证人对于原告在被告家中受伤的证言不具有证明力,同时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被告系承揽关系。本院认为证人陈述合理可信,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受伤经过。对此,原告主张在为两被告装修的时候因椽头断裂受伤,并提供居委会证明及证人林某的证言予以证实,被告朱曼华、吴湘和认为原告系在自己家中受伤,并提供温州市医疗保险费用报销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从两份情况说明来看,其上松台街道昌明社区居委会盖章在手写文字上,且两份证明手写文字的意思表示一致即居委会仅组织原、被告双方调解,但调解不成功,没有对于原告受伤经过的了解,故本院认为该表示系居委会真实意思表示,该两份证明没有原告受伤的经过的陈述。本院认为温州市医疗保险费用报销情况说明上虽然原告自述在家中受伤,但原告对此解释系为申报医疗保险,减轻负担,考虑到这一情况确有存在,而证人林某陈述合理可信,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民事证据的盖然性上超过被告吴湘和、朱曼华提供的民事证据,本院对该争议焦点认定如下:原告系为被告吴湘和、朱曼华施工时因椽头断裂受伤。二、关于原告与被告吴湘和、朱曼华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原、被告双方及证人陈述,原告承包被告吴湘和、朱曼华位于温州市鹿城区松台街道任宅前80-1号的房屋装修,原告包工不包料,由原告自行雇佣人员施工,故本院认为原告系按被告吴湘和、朱曼华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吴湘和、朱曼华给付报酬,双方之间应属承揽合同关系。三、关于原告受伤的原因及各方责任。结合上述认定事实及证人证言,原告受伤因被告吴湘和、朱曼华采购的椽头断裂及未作好防护措施,原告与被告吴湘和、朱曼华之间系承揽关系,虽然原告主张的雇佣关系未得到本院采纳,但鉴于原告起诉的目的在于得到赔偿款,有关案由变化不影响当事人诉讼权利,本院直接予以调整。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吴湘和、朱曼华采购的椽头断裂,同时,本案承揽工作涉及铺设砖瓦,被告吴湘和、朱曼华将该工作交由安全作业条件有限的原告个人承揽,对选任有一定过失,原告作为承揽人,对相关危险性有一定认知,未作好安全防护工作,具有较大过失,应付主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人身损害由原告承担60%,被告吴湘和、朱曼华承担40%。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吴湘和、朱曼华将位于温州市鹿城区松台街道任宅前80-1号的房屋装修交由原告个人承揽,双方约定包工不包料即原告提供工人,相应材料由被告吴湘和、朱曼华购买,2014年6月15日上午,原告在工作时因椽头断裂,从屋顶跌落受伤,并被送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于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6月29日、2015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25日住院治疗。经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评定为伤残九级,误工期限评定为21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105日,营养期限评定为105日。原告催讨其余赔偿无果,遂向本院起诉。根据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68269.82元,其中包含伙食费635.5元,故本院核定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为67634.32元。2.误工费。经鉴定,原告误工期为210日,原告并未提供收入证明,考虑其从事装修行业,本院参照2014年度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平均收入认定其年收入为42177元,误工费损失为42177元每年/365天×210天=24266.22元。3.护理费。原告护理期限经鉴定为105日,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应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可按100元每天计算,本院认为护理费为100元/天×105日=10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36天,故本院认定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可为每天30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80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期间状况,本院酌情认定每日营养费为3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30元/日×105日=315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15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金额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口,现原告以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许可即19400元/年×20年×20%=77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势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已遭受了很大程度的精神损害,根据原告的年龄、被告的过错程度和温州市的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故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失费3000元。9.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3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10.原告预付鉴定费1960元,属于原告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共计人民币186690.54元。结合前述分析,被告吴湘和、朱曼华称承担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损失的40%即74676.22元,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77676.22元,本院对原告诉请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湘和、朱曼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兄77676.22元。二、驳回原告林兄其他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0元,减半收取2440元,由原告林兄负担1645元,被告吴湘和、朱曼华共同负担7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叶 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章盈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