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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23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3民初282号原告何某甲,男,1987年11月12日生,汉族。被告李某某,女,1987年4月19日生,汉族。原告何某甲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2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孩何某乙。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相互了解不够,经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后因被告生活不检点出轨,只是夫妻双方经常生气闹矛盾,夫妻之间互不信任,矛盾越来越深,致使双方无法生活。自2014年8月,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破裂。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何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三、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原告何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口本常住人口登记卡四页。据以证明原、被告的家庭关系及生育子女情况。被告李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孩何某乙,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世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