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行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原告覃登荣不服被告龙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登荣,龙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龙行初字第33号原告覃登荣。委托代理人李作斌,退休职工,系原告所在社区推荐的公民。被告龙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龙凤广场后。法定代表人杨清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继红,龙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务员。委托代理人张才明,湖南喳哂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覃登荣不服被告龙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2014年12月1日对原告作出的退休行政行为,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后,于2015年10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覃登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作斌,被告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杨继红、张才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社局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1999)8号《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和《湖南省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若干政策问题的意见》(湘劳社政字(2006)13号)的相关规定,于2014年12月1日核定原告退休,并根据湖南省水利水电厅、劳动人事厅湘水电人字(1988)第031号文件的规定,对原告工龄的起算点界定为被龙山县电力公司录用为全民计划外用工之日起。原告诉称,原告于1973年5月开始在龙山靛房大河水电站工作,从1985年起任站长,1989年12月经批准转为全民合同制工人,1992年12月调龙山县湾塘水电站工作,后调入龙山县电力总公司。从1973年至2014年间原告一直在水电部门不间断的工作。2015年1月8日被告对原告作出退休决定,核准原告退休,并且没有计算原告1973年至1989年的工龄。原告不服,其理由如下:一、原告从1973年5月起不间断的在水利水电部门工作,根据龙劳工字(89)第115号文件的规定,原告作为乡(镇)水利人员直接在原单位转为全民合同制工人,由县水利水电局安排到水管站工作并担任水管站站长职务,根据湘水电人字(1988)第31号文件规定,原告一直未间断工作,其最后一次担任区、乡水利员的工作时间应从1973年5月起算,其连续工龄应为41年而不是被告计算的16年,被告的行政行为违反了国家政策且损害了原告的正当利益;二、居民身份证上登记的公民的出生日期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日期,办理公民退休是公民的重大活动,应以居民身份证登记的出生时间为准,被告依据的两个文件为一般行政规范性文件,其效力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身份证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在本案中不应被适用,即被告的依据不合法;三、被告所依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关键不合法因素是制定主体权能不符,是越权越位、滥用职权、违法行政;四、我国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采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本案中原告出示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证据的证明力;五、职工个人档案包括职工个人人事档案、工资、级别及待遇变动档案、个人技术及职称档案等,被告仅以职工劳动人事档案中夹带的党务材料中的出生时间为退休时间,不符合事实;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5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根据这条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更正原告的出生日期,以更好的维护原告的正当合法权益;七、被告违背实事求是原则,机械教条套用文件,主观武断作出错误决定,应当自省改正;八、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类似案件发布有指导案例,即杨帮碧案,恳请法院参照指导案例作出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九、户口登记的出生时间实效性最强,改动程序更为复杂严谨,而档案登记的差错率要大得多,公民在从事各种社会活动中都应以户口身份证上记载的各种信息作为法定的依据;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本案中被告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没有充分的证据否定原告户口身份证上的出生日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5年1月8日对原告作出的退休决定,重新作出行政决定,并将原告从1973年至1989年的工作时间视为连续工龄计算。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全民职工履历表一份、劳动合同一份、龙山县电力企业退休人员职工花名册一份、老户口簿一份,拟证明原告是1957年4月12日出生的;2、退休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将原告的出生日期错误的记载为1954年4月12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均是真实的,但不能证明原告不是1954年出生的。被告辩称,被告是审核批准职工退休的职能部门,被告审核原告退休属于依法行政,依据是劳社部发(1999)8号《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和湘劳社政字(2006)13号《湖南省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若干问题的意见》,这两个文件没有和相关法律法规相冲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各部门有权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工龄核算的依据是湖南省水利厅、劳动人事厅湘水电人字(1988)第031号文件。综上所述,被告的行政行为是在国家的行政法规范围内执行的,没有违法,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党积极分子登记表一份、入党自愿书一份、全民单位计划外用工纳入国家劳动计划审批表一份,拟证明被告依据劳社部和省厅的文件规定,核定原告退休时发现原告最早的档案材料中记载的出生年月为1954年4月12日;2、劳社部发(1999)8号文件一份、湘劳社政字(2006)13号文件一份、湘水电人字(1988)第031号文件一份,拟证明在核定退休时,当身份证时间与档案年龄不一致时,以档案材料中记载最早的出生时间为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档案材料是真实的,当时是我自己写错了,文件本身也没有错,但被告理解错误。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原告从1973年5月起在龙山县靛房大河水电站从事水电管理工作。1989年12月经劳动部门批准转为全民合同制工人,后成为龙山县电力总公司职工。原告档案材料中记载其出生时间最早的档案是1988年的《建党积极分子》和《入党自愿书》,上面记载的原告的出生时间为1954年4月12日。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社局核定原告退休,并于2015年1月8日为原告颁发了职工退休证。同时查明,原告1988年的户口簿、1996年签发的居民身份证、2006年签发的居民身份证、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龙山县公安局2015年1月19日出具的户籍证明上的原告的出生时间为1957年4月12日。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核定原告退休是否合法;2、被告对原告连续工龄是否应当计算。关于被告核定原告退休是否合法问题。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1999)8号《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办理企业职工退(离)休等手续时,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本案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记载的出生时间为1957年4月12日,而其职工档案材料关于出生时间分别记载为:1954年4月12日和1957年4月12日。而原告最早的档案是1988年的《建党积极分子登记表》和《入党自愿书》,其中记载的原告的出生时间为1954年4月12日。因此,被告人社局根据档案记载顺序,以1988年的《建党积极分子登记表》和《入党志愿书》为依据,认定原告的出生年月为1954年4月12日并无不当。关于连续工龄的计算。原告对被告依据的湘水电人字(1988)第031号《关于区乡水利员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没有异议,认为被告对该文件理解有误。根据该文件规定,专职从事水利工作,按月领取工资的区、乡水利员,凡经上级主管部门、劳动部门批准直接转为、招为省地、县(市)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区、乡水利管理站的全民合同制工人,县属集体编制的职工,其连续工龄计算可从最后一次担任区、乡水利员的工作时间算起。本案中原告未提供1973年至1989年12月30日期间担任区、乡水利员的相关证据,原告要求将其从1973年的工作时间视为连续工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覃登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覃登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帆人民陪审员 李洪珍人民陪审员 丁晓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江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