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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饶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步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饶某某,男,住某地。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2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一通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愈鹏担任记录。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9日0时许,被告人饶某某等人酒后因琐事与肖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斗。饶某某为逃离现场,在未取得机动驾驶证,未经车主同意的情况下,酒后驾驶肖某某停靠在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风雨桥地段灵动网吧门口的湘E6XK**小车,随即撞到灵动网吧斜对面人行道上的一棵树上,造成湘E6XK**小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饶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0月10日,经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饶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184mg/100dl,达到醉酒状态。被告人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0时许,被告人饶某某等人酒后因琐事与肖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斗。饶某某为逃离现场,在未取得机动驾驶证,未经车主同意的情况下,酒后驾驶肖某某停靠在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风雨桥地段灵动网吧门口的湘E6XK**小车,随即撞到灵动网吧斜对面人行道上的一棵树上,造成湘E6XK**小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饶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饶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184mg/100dl,达到醉酒状态。被告人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5年9月30日,被告人饶某某赔偿了肖某某人民币11000元整。另查明,被告人饶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2月10日被判有期徒刑五年。上述事实,被告人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报告书;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收条;刑事判决书;饶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故公诉机关对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当庭所举证据,经饶某某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饶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饶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饶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肖某某的经济损失110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饶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并经社区评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一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袁愈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