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02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郭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02民初149号原告郭某。委托代理人严清河,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后因家务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9月25日提出离婚诉讼,法院于2015年5月5日判决不准离婚,现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已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偿还共同债务3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郭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郭某曾于2014年9月22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邯山区人民法院受理并审理了此案,2015年5月5日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邯山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郭某与被告刘某离婚,原告郭某于2015年6月26日收到判决书,被告刘某于2015年6月30日收到判决书,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此次原告郭某于2016年1月14日诉至法院,显然未满六个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江审 判 员 杨长海代理审判员 李慧铭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明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