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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民终字第1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路桥区桐屿街道立新村15组与台州市路桥区桐屿街道立新村经济合作社承包地征收补偿��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路桥区桐屿街道立新村15组,台州市路桥区桐屿街道立新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台民终字第12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桥区桐屿街道立新村15组。代表人:陈理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路桥区桐屿街道立新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陈军。上诉人路桥区桐屿街道立新村15组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5)台路民初字第2645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路桥区桐屿街道立新村15组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台州市路桥区桐屿街道立新村经济合作社之间存在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原告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征收后,有获得土地补偿费的权利。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土地补偿费应统一支付给作为被征地单位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原告村民小组土地被征收后,土地补偿款已支付给其所在的农村集团经济组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现原告要求台州市路桥区桐屿街道立新村经济合作社返还扣留的土地补偿款人民币121780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应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路桥区桐屿街道立新村15组的起诉。裁定作出后,路桥区桐屿街道立新村15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将上诉人认定为集体组织成员并驳回起诉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应被认定为集体经济组织而不是集体成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土地补偿数额指的是补偿费的总数额且是未收到的。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归还暂留在被上诉人处的土地补偿款。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在本案中,台州市路桥区桐屿街道立新村经济合作社对其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具体数额的分配,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不属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邬卫国审 判 员 汤坚强审 判 员 张 燕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严 凌